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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月29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美**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宁*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8月3日原告王*通过中**银行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美**司在中国**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汇款凭证中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致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借款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王*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向被告主张还款,该凭证虽然载明汇款的用途系借款,但该意思表示仅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现被告对于借款的法律关系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青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王*承担。

王*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推断双方不具有借款的合意,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拿走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后经上诉人同意借款,从银行卡转出400万元至被上诉人名下,故借款合意真实合法,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王*及其代理人王*之间是亲兄弟、亲姐弟的关系,后因投资等问题出现纠纷导致关系恶化。一审庭审中王*明确在本案转款的时期,兄弟姊妹关系很好,亲姐弟在无矛盾的情况下,没有书面借据的情况正常;2、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与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收到的400万元款项做出的解释不存在合理性,依法不成立。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上诉人名下的钱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转款的目的系为了注册公司验资所用,但未提交相关注册成立公司及出资、验资的相关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而提交的证据“收条”恰恰证明银行卡及卡内钱款属于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4月19日王*收到了王*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0804400003305),金额为27000000元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美信公司是否应当偿还王*借款400万元。

美**司二审庭后提供资金申请说明及汇总表等新的证据,证明王*银行卡6210804400003305的2700万元是王*的钱,美**司没有借王*的400万元。

王*认为,其银行卡里的钱的来源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现王*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向美信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依一审法院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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