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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张**,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永**司与鑫**司系业务合作单位,双方都有经济上的相互往来账目。鑫**司依据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及张*、唐**签名的《2011年2012年鑫**司与永**司往来明细对账表》中结算依据,要求永**司支付账目结算欠款694447.73元,永**司以该对账表中所加盖永**司编号为6528240000521公章并非永**司手中持有并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予认可,且以该款已付清为由不予支付,导致双方纠纷产生。

另查,张*为鑫**司经理,唐**系永**司矿区负责人。

于**原为永探公司总经理。薛*庆原系鑫**司职员。薛*庆

于2011年5月29日及2011年7月15日出具收条未加盖任何公章。永**司对鑫**司所持有的《2011年2012年鑫**司与永**司往来明细对账表》及《补充说明》中加盖的永**司编号

为6528240000521公章与永**司所持有并声称尚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司法鉴定,经青海**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青

昆**中心(2015)文鉴字第9-1号印章印*鉴定意见书》和《青

昆**中心(2015)文鉴字第9-2号印章印*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定:《2011年2012年鑫垚公司与永**司往来明细对账表》及《补充说明》中永**司印*与送检样本上永**司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注:鉴于新疆若羌县公安局出具的“新疆**限公司”备案印章文为复印件,本次鉴定仅作参考。

再查,因鑫**司对永**司备案公章是否更换过提出质疑,经庭审询问,永**司对该公章从公司成立至今未更换过表示肯定。并提交若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永**司未变更公章。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11月9日致函新疆若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并提出2015年6月20日至今(2015年11月9日)永**司是否变更公章要求回复。新疆若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5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传真送达了《关于对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公函的回复》,明确:永**司在2008年4月刻制了印章号为6528240000521公章,后以该公章不慎丢失于2015年6月15日重新申请刻制公章一枚,并于2015年7月2日将印章号为6528240001331永**司公章在新疆若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鑫**司、永**司在形成结算协议后,永**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驳斥鑫**司所持有的双方结算依据,该结算单应认定真实有效,鑫**司以此提出的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永**司提出《2011年2012年鑫**司与永**司往来明细对账表》及《补充说明》中加盖永**司印章非永**司所持有的备案印章无事实依据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提出该对账单及补充说明并非永**司出具的辩称不予采纳;永**司提出薛**系鑫**司职员,永**司所欠鑫**司欠款已由薛**收取的辩称,亦不予采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永**司支付鑫**司结算欠款694447.73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745元,减半收取5372.50元、保全费4095元、鉴定费11000元,由永**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永**司不服上诉称: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永**司不承担被上诉人鑫**司694447.73元欠款的给付责任。永**司与鑫**司之间的欠款已于2011年7月15日已经全部清偿。其一、2011年初双方初步结算后永**司以矿石折抵鑫**司的欠款并于2011年5月29日累计折抵345261.34元,2011年7月9日永**司与鑫**司达成意向再次以矿石折抵鑫**司的欠款30万元,合计:645261.34元。有会议纪要及薛**出具的收条为证,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二、鑫**司的陈述和明细表中的第二项可以相互应证,该笔债务产生于2011年之前,其已偿还的数额也相同,可以证实永**司还款的时间和还款的事实是真实的。对此,鑫**司负责人张*对薛**是鑫**司职员也已认可(一审笔录中有记载),而一审法院以收条没有加盖公章为由否定该事实。一审法院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法律规定,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判决。鑫**司对《2011年2012年鑫**司与永**司往来明细对账表》中永**司欠鑫**司2009年发票321.468吨(已开)的主张,很明显是票据上的争议,而鑫**司也将其列为金额一并主张,显然有悖于事实。唐**并不是永**司的财务人员,即便有唐**的签字,也没有证实其数额的依据。二、鑫**司提供的《2011年2012年鑫**司与永**司往来明细对账中》和《补充说明》及于国朝的证明均属假证。鑫**司并不能证实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核实,而一审法院没有求证更没有进一步调查.明显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于国朝在任何时间也没有担任过永**司的总经理,而是新疆**限公司的总经理,于国朝仅是永**司之前的一名小股东(有工商档案为据),永**司没有授权其与鑫**司结算账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证实《2011年2012年对账明细表》上所盖公章与我公司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鑫**司明显靠耍手段来骗取利益,具有欺诈的行为。三、一审法院以鉴定的时间有误差,而否定鉴定的结论,明显违背事实。即使时间上有差异也不能否认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客观事实表明永**司在一审提交的公司公章印鉴和永**司在新疆若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的印鉴重合,没有明显差异,而与鑫**司提供的《明细表》《补充说明》上的印文印鉴不一致。由此可以证实时间上虽然有差异,但事实证明永**司的公章并未丢失,也可以证实从申请到鉴定使用的就是备案时的公章。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鑫**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份,鑫**司与永**司之间对双方2011年至2012年间业务来往及款项进行了对账,随后,签订的《2011年2012年鑫**司与永**司来往明细对账表》真实有效,同月,补充签订了《补充说明》确定管辖。鑫**司基于此提出的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围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鑫**司已经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二、永**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一)永**司上诉理由称其与鑫**司欠款已经于2011年7月15日已经全部清偿的理由系薛方*于2011年5月和7月出具的收条,因该收条并未加盖鑫**司公章,无法证明该项收款为双方在《2011年2012年鑫**司与永**司来往明细对账表》及《补充说明》项下的结算款项。(二)永**司上诉理由称鑫**司一审出具的《2011年2012年鑫垚公刮与永**司来往明细对账表》及《补充说明》两份证据均属假证,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应支持。1、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永**司提出的鉴定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依据新疆若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关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公函的回复》中明确永**司已经于2015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其已经备案的公章(印章号为:652824000521)丢失,并申请重新刻制备案公章,且于2015年7月2日将印章号为6528210001331的公章进行了重新备案。2、另外,一审庭审中,因我公司对备案公章是否更换过提出质疑,永**司在一审中一直声称其公章从公司成立的2008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从未更换过。可见,永**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系无理辩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永**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永探公司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往来明细对账表看,是双方对于2011年、2012年多笔业务往来相互欠款的核对,永**司除了对2009年的发票金额和2011年的645261.34元欠款有异议外,对其他欠款未提出异议。但2011年永**司的欠款2995969.28元中并不包含2009年的发票金额。对于2011年的645261.34元欠款,永**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认为以矿石折抵了此笔款项,鑫**司的负责人薛**出具了收条,债务已经清偿。鑫**司对薛**的收款行为不予认可,因此永**司对该笔债务如何折抵负有举证责任。因永**司不能举证证实该笔债务确已折抵,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否认永**司在《2011年2012年鑫**司与永**司来往明细对账表》中唐**签字确认债务的真实性,该对账表中并未扣减永**司所陈述2011年前以矿石折抵的款项,同时永**司对公章是否丢失前后陈述不一致,新疆若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公章是否丢失出具的证明前后也不一致,不足以采信。永**司主张《2011年2012年鑫**司与永**司来往明细对账表》及《补充说明》虚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2011年2012年鑫**司与永**司来往明细对账表》中载明双方欠款折抵后的694447.73元欠款数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永**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永**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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