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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某、俄某某、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BR0863(冀BNL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157公里+180米处时,与被害人夸兴加相撞后逃逸,造成夸兴加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海**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证人扎某某某的证言;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海**警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某、三某某、俄某某共同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1201.63元。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认为,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某、三某某、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三人的居民家庭户口、夸兴加与拉某某的结婚证、青海省河卡种羊场证明、兴海县公安局河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时口头辩称,被告人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投保单中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证明已进行告知义务。3、被答辩人应提供户口证明,证明其户口性质,涉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需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家庭成员证明,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交通费只认可事故发生期间所开支的费用;误工费根据户口性质认可三人三天,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予承担。

中华联合**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针对上述辩称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和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赵某某予以告知证明目的:冀BR0863(冀BNL26挂)重型半挂牵半挂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该保险公司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赵某某进行告知,并由投保人赵某某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BR0863(冀BNL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157公里+180米处时,与被害人夸兴加相撞后逃逸,造成夸兴加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海**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冀BR0863(冀BNL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该保险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赵某某进行告知,并由投保人赵某某签字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证实2015年9月23日8时49分该队接到警称:”在国道109线2157公里处一辆半挂车撞了一个人,半挂车逃逸,请出警。”该队于2015年9月23日以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证实扎*某某在2015年9月23日8时30分左右,我在徒步转湖时,看到一辆半挂车撞了一个转湖的牧民,当时的经过是这样的,我走到2157公里处时,看见受害人开着白色小货车在他前方50米的地方停下了,受害人下车开始磕头,十几分钟后一辆半挂车开过来就跟磕头的人撞上了,受害人被撞倒路基下面了,司机下车看了一下,大概呆了20分钟后开车走了,我就给我哥打电话让他报警

3、抓获经过,共和县公安局黑**出所证实2015年9月23日8时40分许,该所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国道109线(黑马河文巴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请求出警。”该所接到指令准备出警时接到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来电称:”现场肇事车辆已向黑马河方向逃逸,请你所民警在黑马河收费站设卡拦截。”之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往黑马河收费站设卡。期间,与报案人取得联系后得知案发时间与该所民警在黑马河收费站设卡时有40分钟时差,该所民警立即赶往黑马河橡皮山方向追寻肇事车辆,根据线索查询国道109线所有停放、行驶的半挂车。9时45分,该所民警在国道109线橡皮山段2188公里处查获嫌疑人车辆并将驾驶员抓获、嫌疑车辆为冀BR0863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所民警对嫌疑车辆进行了检查后发现,车头右侧局部受损。被查获车辆和报案人所述嫌疑车辆特征相符,该所民警将驾驶员转换至黑**出所,将嫌疑车辆暂扣至该所,于当日11时许将嫌疑车辆及车辆驾驶员移交至海南州交警支队直属大队。

4、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10月1日在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东沈庄兴华南街10号,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籍贯:河北省玉田县,户籍县级公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户籍地派出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收条,证实被害人夸先加之亲属青排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被告人赵某某赔付的丧葬费28000元;

6、证人扎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们三人在路边往黑马河方向走着,我看见受害人开着他的白色小货车在我们前方5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来,开始磕头,十几分钟后一辆大车往黑马河方向开过来了,然后就跟受害人撞上了,受害人被撞的滚到路基下面了,然后半挂车在前方100米左右靠边停车了,司机下车在检查车辆,然后我们就到前方去看,发现司机在修理被撞的部位,然后我就给我哥哥打电话让他报警,我打电话的时候司机开车走了。

6、青海**鉴定所(2015)共鉴字第003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实冀BR0836冀BNL26挂福田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外表:前右包角、中网右端、前保险杠右端破损。制动系:驻车制动:该车驻车制动器合格有效。行车制动:一轴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磨合均匀,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工作接触面55%,二轴右轮、五轴左轮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磨合均匀,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工作接触面65%,二轴左轮、三轴右轮、四轴左轮、五轴右轮、六轴右轮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磨合均匀,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工作接触面70%;三轴左轮、四轴右轮、六轴左轮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磨合均匀,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工作接触面75%;制动总泵及管路完好,各轮内无油垢、制动合格。转向系:转向一、二轴横、直拉杆及转向器完好有效。安全设施:右前照灯总成固定螺栓碰损坏,其它灯具、仪表、喇叭左右后视镜、刮水器完好吧,安全带齐全。

7、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夸兴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8、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南公交直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夸兴加无责任。

9、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2015年9月23日12时30分至2015年9月23日12时45分该队民警马**、多杰当周在关**的见证下对赵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发现赵某某身高170CM左右,体型偏胖,皮肤黝黑,身穿迷彩外衣,蓝色牛仔裤,口袋内有两部手机、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加油卡七张,银行卡四张,现金壹仟元,全身无明显伤痕。至此,检查结束。

10、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扣押清单证实该直属大队已将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冀BR0836冀BNL26挂的行驶证予以扣押。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10时20分至2015年9月23日11时08分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证实现场位于国道109线2157公里+180米处,道路为国道二级,呈东西走向。路宽9米,路肩1.5米,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现场肇事车辆已逃逸,伤员已被120救护车拉走,在北侧路肩上有一只伤员左脚鞋子,距北侧路基0.78米有一伤者衣物,距北侧路基0.8米,距2号百米桩5.3米衣物与鞋子之间距离2.3米,在北侧有一处血迹。距北侧路肩5.3米,距2号百米桩6.7米.车辆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现场于11时08分勘验完毕。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我在国道109线,往都兰方向正常行驶,走了一段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白色的小货车,上面插着小旗,我把这辆小车超过去大概走了10多米就听见”砰”的一声,我就靠边停车了,我就下车检查,我发现我的车前保险杠右前方破了,我以为是什么东西蹦坏了,前后左右都看了,我发现小白车后面站着个男人也没说什么,还有其他四、五个人在路边走着也没说什么,大概15分钟后我就开车走了,过了黑马河在上山的时候警察把我拦住了。

13、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实投保人赵某某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某、三某某、俄某某提交的居民家庭户口证明证实其三人为城镇户口。

15、结婚证(二份)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夸兴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某系夫妻关系。

16、青海省河卡种羊场证明(二份)证实被害人夸兴加的祖母俄某某与夸兴加共同生活,俄某某生育有一子一女;夸兴加与拉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三某某,并且拉某某家庭生活困难。

17兴海县公安局河卡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夸兴加的户口类型系居民家庭户,其于2015年9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10月26日被该所注销。

18、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某、三某某、俄某某已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与被害人夸兴加相撞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夸兴加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某、三某某、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加上其赔偿的丧葬费28000元,合计32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已到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某、三某某、俄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某也可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冀BR0863(冀BNL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赔偿款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某某、三某某、俄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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