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在西宁巿城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8月8日原告生育女孩李**。但从结婚到女儿两岁半,原告与女儿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女儿与姥姥有着深厚的感情。2014年8月,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被告表示悔悟、并向原告下了保证的情况下,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从结婚至今常为家庭锁事与原告进行冷战,自女儿出生以来就长期与原告分床居住,原、被告的感情巳经破裂。原、被告婚后财产有:2011年6月9日购买的西宁巿城中区夏都大道225号8号楼221室房屋一套,价值461980元;北**牌汽车一辆,价值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为止;3、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巿城中区夏都大道225号8号楼221室房屋价值的一半230990元归原告所有,青AJJ966北**牌汽车价值的一半300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西宁巿城中区夏都大道225号8号楼221室房屋是我结婚前支付的首付款,贷款也是我偿还的。北**牌汽车是我给原告出资购买的。共同生活中并不是我不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是因为原告不允许我母亲带孩子,但孩子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我没有与其他女人有染,是原告觉得我打呼噜和抽烟,才和我分床睡的。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姻关系。

证据二、母子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医疗保险证、医疗缴费客户回单。证明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西宁巿城中区夏都大道225号8号楼221室房屋属于婚后财产,原告有权得到一半房款的事实。

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为婚后财产,原告有权得到30000元车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购买房屋时,我是将婚前房产变卖后购买的,房屋贷款有260000元。车辆是我给原告购买的。对孩子我也尽了抚养义务。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子女和财产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2月13日在西宁巿城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8日原告生育女孩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双方没有较大冲突发生。2015年12月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宁巿城中区夏都大道225号8号楼221室房屋一套,北**牌汽车一辆。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说明。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较大矛盾发生,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注意沟通方式、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家庭矛盾,仍可和睦相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