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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陈**确认劳动关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矿业)与被上诉人陈**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富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百富矿业将拥有开采权的共和县红岭铁矿的开采工程项目承包给朱**,双方签订了《采掘生产合同》,2012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朱**向原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及材料费50万元,随后朱**又将开采事项转包给了曾以义。2012年5月25日曾以义雇佣陈**到该红岭铁矿从事矿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了相关工作和工资数额事宜。2012年7月7日陈**在矿洞搭建支架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伤颈椎,造成高位截瘫。住院期间因医疗费及赔偿费用等事项与原告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9日陈**向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百富矿业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百富矿业将红岭铁矿的开采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朱**,朱**也向百富矿业以自然人身份缴纳了50万元押金;同时百富矿业为朱**办理了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安全员证,朱**也一直在转包工地务工。故以此裁决本案百富矿业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本案所涉采掘生产合同相对人朱**和曾以义均无矿产开采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与相对劳动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的法律关系。本案百富矿业取得红岭铁矿的承包经营权后,将矿山的开采工程转包给朱**,朱**又将矿山开采事宜转包给曾以义,二人无矿山开采的资质,均以个人名义承包矿山采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综上规定,原告的转包行为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陈**受雇于曾以义在矿山从事矿工工作,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对陈**受雇在百富矿业所属的矿山工地务工的事实有实际承包人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朱**、曾以义二人均不具备实际的用工主体资格,对此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百富矿业与陈**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百富矿业所依据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文并不是法律规定,也非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故百富矿业以该纪要第59条内容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百富矿业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这一点有大量书证予以证实,而原判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百富矿业在庭审中复述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诸多书证,无法证明主张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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