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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7月31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婚后携带与前夫所生女孩张*甲(现年13岁)、张*乙(现年7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了封闭式砖木结构平房五间、购买了车牌号为青B57147两轮摩托车一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并对原告及其女儿挑三拣四,经常发生家庭矛盾,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所生女儿张*甲、张*乙均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松树乡**式砖木结构平房五间、青B57147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约7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明女儿张**、张*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2010年11月13日(农历十月初八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结婚证补领的时间正确。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的情况也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确实有喝酒的习惯,但我以后要好好过日子。诉争的房屋是婚前财产,是结婚前我哥盖的,和我没有关系。如果要离婚,两个孩子是原告与前夫所生,我不要求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携带与前夫所生两女孩张*甲(生于2003年10月22日)、张*乙(生于2009年1月10日)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1月25日(农历腊月十六日),原、被告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携二子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举行婚礼,后经婚姻登记至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期间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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