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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西宁中**有限公司、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韩*、西宁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韩*、西宁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韩*驾驶青AG6325号小型货车从多巴通海十字方向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1984KM+200M处左转向路边行驶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杨**驾驶的青0-0007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其摔倒后又与由西向东驶的杨**驾驶的青A46990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杨**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4)第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与原告杨**应负此次事故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4日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6月23日,经青海**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期间,被告韩*向原告支付了住院费26875.51元后,对其他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推诿拒付。被告西宁市**有限公司作为青AG632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既不定期检验,也不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65.35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被告西宁中**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年,故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出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计算有错误,误工费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是我弟弟马**护理的,护理费也不应由我承担。这次交通事故我们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的医药费我全部都赔了,已经尽到了我的责任,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我不予赔偿。另外,我是从别人手里买的二手车,不知道这是挂靠的,车主也没说,也没有给挂靠公司交过管理费。这车我是买来自己家里用的,没有用于跑运输。事故发生后不久。我就又把车卖掉了。

被告西宁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是运输企业,一般只是为了车辆交易方便收取一些服务费,有时候车主把买保险的钱交到公司由我们代买车辆保险。被告韩*跟我公司并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也从来没给我们公司缴纳过挂靠费。交强险过期后,我公司打电话让挂靠的车主购买交强险,但是车主没有购买,被告韩*在转手交易该车时也没有通过我们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3时30分,被告韩*驾驶青AG6325号小型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84KM+200M处左转驶向路边时,与在对面车道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青0-0007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其摔倒后又与杨**驾驶的青A469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青**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腰部皮下积液,住院治疗22天,花医药费26875.51元,由被告韩*全部支付,后期检查费710元,被告韩*未给付原告。2014年7月25日,青海省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湟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与原告杨**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青海**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杨**系中国**分公司职工,每月应发工资为3200元,自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每月493.73元,2015年1月至4月工资收入为每月494.93元,5月工资收入541.02元,6月工资收入796.47元,2015年7月起其工资收入恢复正常。

另查明,被告韩*为青AG6325号小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被告西宁中**有限公司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被告韩*未向被告西宁中**有限公司缴纳过服务费用。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收费单据、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驾驶青AG6325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刮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侵权之债为个人行为之债,被告韩*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宁中**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即被挂靠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也未能证明被挂靠人支配该车的运营,并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西宁中**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27585.51元,有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门诊费用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仅有单一证人证言证明由其进行护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韩*不赔偿护理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青海省西宁地区临时用工日收入情况,护理费酌情考虑以80元/天为宜,原告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1人);3、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期限为10个月,误工损失为26707.87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100元(50元22天);5、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以10元/天为宜,为220元(10元/天22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之日,参照青海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2306.57元标准计算,为89226.58元(22306.57元20年20%);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对此项主张,本院酌情考虑以300元为宜;8、关于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住宿费4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与被告韩*之间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韩*的侵权而遭受的身体健康损害,应获得赔偿为46974.47元(147699.96元÷2-26875.51元)。被告韩*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韩*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侵犯的既是原告的身体权,也包括原告的健康权,其中健康权是以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原告的健康伤害在受伤害之日并未被发现,而是经过持续治疗后于2015年6月23日确诊,应当以原告的伤势确诊之日来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赔偿原告杨**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974.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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