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西海镇”爱悦”ktv喝酒期间因走错房间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互相厮打,被告人何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道具将被害人腹部及左臂刺伤,致使其住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左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证物(跳刀一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非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