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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青海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青海**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5)青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青海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吴某某工程款、保证金、台班费共计160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青海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据查,青海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青海**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却怠于主张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海**责任公司代第三人青海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台班费共计1600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被告青海某某能源开发**公司代第三人青海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台班费合计1600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向西宁**民法院提起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青海某某能源开发**公司享有的1654712到期债权继续执行。原告上述二次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由执行法院审理有利于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送达的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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