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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三**有限公司与洪**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四一九公司)与被上诉人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四一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四一九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焕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被上诉人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部分股份由乙方收购,按企业注册资本500000元计,收购股份400000元,占甲方80%股份。甲方以李**为代表占20%股份,达成协议:“1、从2013年8月28日起,公司前期债权债务由收购前的公司所有股东清偿,此后的债权债务由收购后的公司股东承担;2、乙方收购股权款400000元,先付300000元,所欠100000元需在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甲方;4、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办理法人变更手续,由乙方担任法人”等条款。2014年3月25日洪**作为(甲方)与三四一九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岀让公司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方2013年8月29日入股300000元,全部退回给甲方;2、公司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3月26日后的公司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3、洪**在公司运营中又投入流动资金250000元,洪**与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共同承担债务,洪**承担80%的亏损,该亏损要一次性从其投入的流动资金中扣除;流动资金的退还必须以先偿还公司债务为前提;流动资金退还的金额以应收应付结清后的数额为准;4、甲方余款应尽快退还。如有困难原则上乙方在2015年3月25日以前结清;5、公司资产一次性转让给后期股东,包括固定资产、库存配件;8、本协议经甲方收到退股金300000元签字生效”等条款。2014年3月23日洪**从三四一九公司处退股金300000元。2014年3月31日三四一九公司登记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顾煥廷。三四一九公司自2013年9月至12月以周转金为由,先后从洪**处借款252000元。洪**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2014年3月25日洪**与三**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公司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3月26日后的公司债权债务与洪**无关;洪**在公司运营中又投入流动资金250000元,洪**与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共同承担债务,洪**承担80%的亏损,该亏损要一次性从其投入的流动资金中扣除;流动资金的退还必须以先偿还公司债务为前提;流动资金退还的金额以应收应付结清后的数额为准”。2014年3月31日三**公司登记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时,应当进行清算,由公司前股东按出资比例清偿债务、承担亏损。三**公司未举证证实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及亏损,视为不存在债权债务、经营亏损,其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后果自负。三**公司抗辩的支付洪**投入流动资金的义务主体是当时公司股东,而非本案上诉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洪**主张三**公司归还洪**欠款2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洪**出具的9张收据中大部分显示以周转金为由的借款,洪**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遂判决,西宁三四一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借款252000元。

宣判后,三四一九公司不服。认为:一、本案应为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股东注入流动资金退还产生的纠纷而非普通的借贷纠纷。二、向洪*海付款的义务主体是原公司的全体股东,而非三四一九公司。三、对前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清欠的义务主体是洪*海与原公司所有股东。四、三四一九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向洪*海支付流动资金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洪*海对三四一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洪*海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三**公司与洪**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的事实、2014年3月25日洪**与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31日三**公司登记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顾焕廷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洪**向三四一九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三四一九公司股金300000元”。

又查明,2014年3月24日洪**与三四一九公司在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从2014年3月26日起,公司前债权债务由收购前的公司所有股东(李**负责)清欠,2014年3月26日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收购后的公司股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洪*海以自行持有的收据252000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三四一九公司提起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洪*海主张的252000元的债权纠纷不是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引起的,本院经核实,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洪*海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行投入的款项,洪*海与三四一九公司的股东未进行清算,要求三四一九公司承担其承包经营期间自行投入的款项的主张于法相悖,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三四一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履行协议的事实认定无误,二审应予维持。但在洪*海与三四一九公司原股东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以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判令三四一九公司给付洪*海经营期间的投资款项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即西宁三**有限公司偿还洪**借款252000元;

二、驳回洪先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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