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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某电子城东厅负一楼某号“西宁某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门口,趁无人之际盗走放在店门口的一台联想启天B4550台式电脑主机及一台联想扬天19.5寸显示器并放回家中。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又来到某“某数码广场”三楼K22柜台处,趁无人之际将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黑色“戴尔”N5110笔记本电脑盗走,逃离过程中被同在数码广场经营的朱某某发现并抓获。被盗联想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戴尔笔记本电脑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联想牌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31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票据,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宁**(2015)793号、宁**(2015)792号价格认定书,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实施第二次盗窃时被现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任某某盗得的赃物在案发后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某电子城东厅负一楼45号“西宁某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库房门口,趁无人之际盗走放在店门口的一台联想启天B4550台式电脑主机及一台联想扬天19.5寸显示器并放回家中。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3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某“某数码广场”三楼K22柜台处,趁无人之际将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黑色“戴尔”N5110笔记本电脑盗走,逃离过程中被同在数码广场经营的朱某某发现并抓获。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西宁市某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放置于该公司库房门口的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主机及一台显示器被盗并于2015年12月2日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光盘,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某电子城东厅负一楼45号“西宁某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库房门口,趁无人之际盗走放在店门口的一台联想启天B4550台式电脑主机及一台联想扬天19.5寸显示器并放回家中的事实;

3、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盗窃后逃离过程中被朱某某当场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和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某“某数码广场”三楼K22柜台处,趁无人之际将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黑色“戴尔”N5110笔记本电脑盗走的事实;

5、西宁**证中心宁**(2015)793号、宁**(2015)792号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戴尔”N5110笔记本电脑、联想启天B4550台式电脑主机及一台联想扬天19.5寸显示器价值4100元的事实;

6、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任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无重性精神病表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本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二人对任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趁案发的柜台无人之际将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在已逃离该柜台时被他人抓获,此时被害人对被盗电脑的占有已发生转移,任某某已实际控制占有该电脑,属犯罪既遂;在被告人首次供述其盗窃联想台式电脑及显示器的犯罪事实之前,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了监控录像,不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线索,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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