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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限公司与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公司给付重**公司货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公司承担。一审诉讼期间,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重**公司退回汽车衡一台价款303200元;退回三台汽车衡智能系统部件款124300元和柱式传感器8只价款64000元;承担违约金164000元,以上四项合计655500元;反诉费用由重**公司承担。该院以(2014)东十初字第228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奥**公司与重**公司签订《青海**集团计量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就奥**公司产量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供方重**公司向需方奥**公司提供汽车衡改造(模拟式传感器改数字式传感器)1台、数字式汽车衡3台、汽车衡智能过磅系统4套等产品和服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50000元,同时约定了交货事项、项目施工及验收事项、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后,于2010年9月对设备项目进行变更,增加3.4×21m、150t汽车衡称台一台价格为98000元、去掉原汽车衡改造费用8000元,合同总价变更为1640000元。合同签订后,重**公司按约向奥**司供应货物,并安装了三台汽车衡。重**公司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8月13日分别向奥**公司开具14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奥**公司已支付重**公司设备款131200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未付。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奥**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无条件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同时约定退回8只柱式传感器。但重**公司供应的一台汽车衡及价值124300元的智能系统部件至今并未安装使用。另查明,重**公司供应的一台汽车衡价款为98000元,8只柱式传感器的价款为6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重**公司与奥**公司签订的《青海**集团计量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重**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安装义务,如期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该项目至今未完全安装完毕,亦未验收交付,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奥**公司原因而未安装的事实,故对奥**公司反诉要求重**公司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16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奥**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重**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资金占用损失费20000元的主张,鉴于重**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的违约行为,不予支持。奥**公司要求退还未安装的一台汽车衡价款303200元的主张,因重**公司对该设备未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应以未安装的汽车衡的实际价款98000元认定。奥**公司要求退还智能系统部件款124300元的主张,因重**公司对该设备未安装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奥**公司要求退还8只柱式传感器价款64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退回8只柱式传感器,对此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大**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二、重庆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汽车衡一台的价款98000元、智能系统部件款124300元、汽车衡柱式传感器8只的价款6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4000元,以上合计450300元;同时,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应退还重庆大**限公司未安装的汽车衡一台、智能系统部件及汽车衡柱式传感器8只。三、驳回重庆大**限公司及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重庆大**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200元,由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重**公司退还奥**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公司与奥**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明确载明为定制产品,且该批设备从运送至奥**公司至今已达五年之久,一审法院判决奥**公司退还重**公司部分相关设备、返还货款错误。二、重**公司提供了相关函件、公司员工到奥**公司安装、调试等证据,用以证明重庆大唐多次催促奥**公司,及时的履行相关基础施工的义务,由于奥**公司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安装,未安装的责任不在重**公司。三、按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奥**公司应及时支付重**公司货款,奥**公司至今未付即属于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支付的法律后果。四、就本案的合同履行结果看,重**公司不回避部分未安装的事情,但是该设备为什么至今未安装,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不是重**公司的原因未安装。重**公司表示,只要奥**公司提供安装条件,重**公司仍愿意立即安装。故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重**公司不予退还奥**公司货款,不予支付违约金。2、依法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重**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计量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采购安装合同》是重**公司未尽合同安装义务导致纠纷;奥**公司对未安装的汽车衡及智能系统均出示证据,重**公司当庭也认可没有安装完毕;本案中重**公司先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重**公司未及时安装汽车衡及智能系统,错失良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奥**公司给付重**公司货款的事实及奥**公司要求退还8只柱式传感器的事实属实,二审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重**公司与奥凯煤业公司

签订的《青海**集团计量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采购安装合同》,其内容无违法之处,且合同双方均具有履行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应确认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交货义务,奥**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尚欠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本诉纠纷的主要原因,奥**公司应承担给付尚欠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关于重**公司是否应退还奥**公司未安装汽车衡一台的价款98000元、智能系统部件款124300元、汽车衡柱式传感器8只的价款6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4000元的问题。因重**公司与奥**公司签订的《青海**集团计量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采购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奥**公司在设备安装前开通所有终端的光纤和做好地磅基础施工,虽然双方对未安装汽车衡一台、智能系统部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安装调试的基础施工,故重**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未安装汽车衡一台的价款98000元、智能系统部件款124300元及违约金164000元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重**公司与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奥**公司退还重**公司8只汽车衡柱式传感器,二审庭审时,重**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涉及退还的8只汽车衡柱式传感器的问题重**公司与奥**公司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其不应再承担退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交重**公司与奥**公司已对8只汽车衡柱式传感器结算完毕的证据。故重**公司应退还奥**公司8只汽车衡柱式传感器的款项64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重**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上诉称不应退还8只汽车衡柱式传感器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大**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2、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重庆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汽车衡一台的价款98000元、智能系统部件款124300元、汽车衡柱式传感器8只的价款6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4000元,以上合计450300元;同时,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应退还重庆大**限公司未安装的汽车衡一台、智能系统部件及汽车衡柱式传感器8只;驳回重庆大**限公司及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重庆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8只汽车衡柱式传感器价款64000元。

4、驳回重庆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重庆大**限公司负担600元,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重庆大**限公司负担14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青海省奥**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重庆大**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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