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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才项太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明诉被告才项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被告才项太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马*明(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才项太(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新疆承包工程,需要大量民工,为此找被告才项太帮忙,被告保证可找到民工150人,并从原告处要了57000元押金,但后来被告未找到民工,原告的押金也未退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向原告出据了57000元的借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先前就有劳务纠纷,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及兴海**挖虫草老板乔**签订劳务合同,带本村和贵德县民工20余人前往果洛州甘德县为原告采挖虫草,约定每根虫草为7元人民币,总共向原告马**上缴虫草13500根,总价值94500元。待虫草采挖结束时原告只支付工资20500元,经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于当年8月份给付民工工资57000元,并且让被告打一收据说其要和老板乔**好算帐,为了拿到钱,马**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了,原告现尚欠被告民工工资17000元,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据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才项太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马**借款人民币57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才项太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时写的,因被告不识字,不知内容。

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反诉原告才项太和反诉被告马海*签订劳务合同,带本村和贵德县民工20余人前往果洛州甘德县为马海*采挖虫草,约定每根虫草为7元人民币,总共向马海*上缴虫草13500根,总价值94500元。待虫草采挖结束时马海*只支付工资20500元,经反诉原告才项太多次向反诉被告马海*讨要,被告于当年8月份给付民工工资57000元,现尚欠民工工资17000元,现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所欠民工工资。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称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关系,反诉被告也是采挖虫草的雇员,反诉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贵南县过马营镇麻什干村证人拉环加证言,拟证明采挖虫草时反诉被告马**是负责人。

2、由采挖虫草人员记录帐本二页,拟证明向反诉被告马**交给虫草13500根每根7元,共计人民币945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被告马**对反诉原告才项太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任何人把虫草直接交给了马**,因此不能证明马**是采挖虫草的负责人。反诉被告也是其中的雇员。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欠民工工资,与案件没有任何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因工程需要大量民工,为此找被告才项太帮忙,被告才项太从原告马**处要了57000元押金,但后来被告未找到民工,被告才项太向原告马**出据了57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才项太之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可以证明为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才项太按照约定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马**主张被告才项太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才项太无证据证明其与反诉被告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才项太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才项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欠款人民币57000元。

二、判决驳回反诉原告才项太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才项太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反诉原告才项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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