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青乐化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与再审申请人青海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乐化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海东**民法院(2015)东*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1.周**的月工资标准由固定工资2000元和出车提成1393元组成,共计3393元。二审判决未将出车补助纳入月工资额中,导致多项判决结果错误,且对医药费、护理费的计算,以及对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错误。2.二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护理期限20年,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对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未按照青海省调整后的标准予以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青乐化工申请再审称,青乐化工与周**未形成劳动关系,对周**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李**将青B13060货车挂靠在青乐**公司名下,聘用周**为车辆驾驶员。2011年10月21日5时40分许,周**驾驶青B13060号货车驶往天峻县途中,行驶至国道315线198公里+150米处时,与同方向因故障停车修理的冯**驾驶的豫HD2189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周**急性闭合性路脑损伤。2012年6月25日,海东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2)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海省劳鉴字2014年2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周**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周**因工伤支付医疗费251825.73元、交通费13663.40元、住宿费5720元、陪护费12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1206.4元。2012年10月24日,经乐**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由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直属支公司分别赔偿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宿费等费用179620.42元、145160.42元,合计324780.84元,并已履行完毕。青海省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182元,月平均工资为3098.5元。关于周**月工资标准以及青乐化工与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青乐化工提供的6份付款凭证证实,周**2011年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中含电话费100元。周**一审主张出车补助1354元,现又主张1393元应计算在工资总额中,缺乏证据证明。该证据也证实了周**与青乐化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青乐化工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二审判决依据周**月工资为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以及确认青乐化工与周**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周**支付医药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李**支付医疗费26万余元没有异议。2012年10月24日,乐**民法院作出的(2012)乐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包含了周**的医疗费。本案在一审中判令青乐化工向周**支付医疗费125912元,周**并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周**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在青**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的证明,但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应凭医院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才能主张护理费。考虑到周**因工受伤,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二审法院判令青乐化工向周**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70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周**因工受伤后,未经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及确认,擅自购置属于高档类型的轮椅,二审法院对其私自购置的辅助器具费用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因《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定残之后如何支付生活护理费的问题只规定了三个不同等级的支付标准,而对护理期限未作规定。二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周**的最长护理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标准问题。二审法院已判令青乐化工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向周**支付伤残津贴1600元,生活护理费929.4元,如伤残津贴低于青海省最低工资标准,由青乐化工补足差额;若护理费调整,应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执行。故周**称二审法院对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未按照青海省调整后的标准予以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青乐化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青海青**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