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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晏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被告海晏县建设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申请追加甘肃陇**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该公司是工程的中标单位,且该中标事项均由该公司授权的张某某办理手续,故本院依法追加甘肃陇**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于2016年2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将海晏县2015高原美丽乡村太阳能采购安装工程建设项目以对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2015年9月14日,甘**公司中标该项目,张某某系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从张某某手中将该工程承包,后原告独自组织施工力量为海晏县三角城海峰村、黄草掌村、西岔村、甘子河乡俄日村共445户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445台,经村委会验收,招标项目内的全部工程均由原告实施完毕,目前设备运转良好,使用正常。但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获得工程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4600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项目中标单位为甘**公司,中标后,合同书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领走,但双方一直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中445台热水器现基本安装到位,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组织县级相关单位对安装的工程进行验收,亦无法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中标方在工程实施完毕后,应当留取合同总额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使用后满1年为限),并且中标方应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的正式发票。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诉求金额应当扣除质保金30438元,并且同时提供合同总额1014600元的正式发票。

第三人甘**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朱某某是朋友加合作的关系,该项目张**只是代表甘**公司中标了,之后张某某就退出,具体事项都是朱某某协调操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将海晏县2015高原美丽乡村太阳能采购安装工程建设项目以对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2015年9月14日,第三人甘**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为1014600元。第三人张某某是甘**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朱**,并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5万元,后原告组织施工力量为海晏县三角城镇海峰村、黄草掌村、西岔村、甘子河乡俄日村共445户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及电热水器411台(其中因分户及房屋未盖好的海晏县西岔村15台、海峰村19台共34户尚未安装),该工程款没有扣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的责任。被告海晏县建设局理应与有资质的承包方签订合同后再实施工程,但事实上该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对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均予以认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及正式发票等手续完备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至法律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一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扣除2015高原美丽乡村太阳能采购安装工程建设项目质保金30438元后支付原告朱**工程款9841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1.4元,由原告负担3931.4元、被告负担10000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

藏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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