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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绍江与被上诉人冯怀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绍江与被上诉人冯怀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30日生育一子文**。2011年2月,文绍江因小脑萎缩办理病退手续。从2012年10月起,冯*先后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均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冯*以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离婚。

另查明,冯怀月收入2000元左右,文绍江月收入600多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儿子文**存款55000元(以文**名义开户)。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九龙社区居委会龙腾路龙古坳1栋2楼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3.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04000018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多年且婚后共同生育儿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因文**患病情绪不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现双方分居近三年,冯*先后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对冯*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文**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也未提出改善夫妻关系的有效措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婚生子文**的抚养问题,经法庭询问文**,其愿意随父亲生活照顾父亲的日常起居,但考虑到文**尚在读书,文**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行监护责任,且医药费开支较大,经济比较困难,文**由冯*自费抚养为宜。文**可以在安排好自身学习生活的前提下自行前往照顾父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座落在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九龙社区居委会龙腾路龙古坳1栋2楼的房屋一套,冯*放弃对其所有权要求归文**所有,予以准许。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文**存的55000元,已经存入文**账户,应视为对双方婚生子文**的赠与,且已转移所有权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冯*应将该款交给文**。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冯*支付40000元生活扶助款给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冯*与文**离婚;二、婚生子文**由冯*自费抚养至成年;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九龙社区居委会龙腾路龙古坳1栋2楼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3.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04000018号)归文**所有;四、冯*支付40000元生活扶助款给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文绍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文绍江上诉称,(1)不同意离婚;(2)冯**将文**不是抚养成年而是要完成学业为止;(3)家庭共同财产不实。双方婚后一直和父母一起吃住,并未负担任何费用,冯*每月工资三千多,文绍江在职时,每月工资收入三到四千全部交给冯*办理存款理财基金股票;(4)5.5万元存款并不全是压岁钱,有2万是爷爷给文**留着读书用的,冯**将该款交给文**。(5)请法院考虑文绍江所属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和儿子正在读书不能照顾父亲,请安排好文绍江的吃住问题及所需发生的一切护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称,坚持要求离婚并愿意自费抚养小孩。5.5万元存款已经赠与了儿子并将存折交给了他。房屋已经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要求照顾,原审判决我给他40000元,我已借款30000元支付至法院账户。我的工资仅有2000元/月,我也是近40岁的人了,为了每月多挣200多元,还坚持上夜班。基金已经没有了,股票的操纵权在上诉人那里,由他掌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件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希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当事人要求离婚,既可以就上述问题协商一致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也可以在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可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同时对上述问题作出处理,也可以判决不准予离婚。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婚姻关系,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希望等方面综合判断。

关于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虽共同生活时间多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因文绍江患病后情绪不稳定,导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时间达三年之久,冯*先后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对冯*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文绍江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状况,也未提出改善夫妻关系的有效措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审判决冯*自费抚养小孩至成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文绍江上诉提出的”完成学业”,不是法律概念,不予处理。

关于5.5万元存款及房屋。原审判决冯**将文**名下的存款5.5万元交给文**,并将房屋判归文绍江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认可。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文绍江上诉提出的冯*办理的存款理财基金股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冯*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绍江的吃住问题及所理费用。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已判决冯*支付文绍江40000元生活扶助款。故文绍江再提出该方面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绍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文绍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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