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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严*太、中国人**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严*太、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敖*、被告严*太的委托代理人严蚕、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严*太驾驶赣11/25×××号变型拖拉机,从贵溪市金屯镇往贵溪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贵塘公路雷溪乡张桥村路段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由杨**驾驶的赣LD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赣LD3×××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原告董**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严*太负全部责任,原告董**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被送往贵**民医院治疗107天,以后原告董**还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赣11/2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严*太赔偿原告董**的各项损失共计1263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天=3210元、营养费107天×30元/天=32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0天×130元/天=19500元、护理费107天×117元/天=12519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0.10=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15年×10%+15142元/年×3年×10%÷3=242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7天×15元/天=1605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太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太为原告董**垫付了医疗费34047.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辩称,赣11/25×××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的合理损失;原告董**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原告董**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董**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的最低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严*太垫付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原告董**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中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董**的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精确到月,原告董**的父母退休前均有固定工作,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董**的身份证、其儿子及父母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董**的户籍性质,被扶养人信息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严*太负全部责任,原告董**不负责任;

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董**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董**花去鉴定费1500元;

6、被告严*太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严*太的驾驶资格,赣11/25×××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严*太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严*太为原告董**垫付了医疗费34047.30元。

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依照被告严*太申请,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有:

原告董**在贵**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程记录及体温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严*太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董**应提供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对;对原告董**的户口簿无异议,但原告董**的母亲洪**的服务处所是砖瓦制胚厂,对董**的户口簿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董**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予以证明董**与原告董**之间的关系,且户口簿显示董**系村干部,原告董**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计算;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月份;原告董**应提供证据证明董**与原告董**系父子关系。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有异议,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董**的后续治疗情况,建议原告董**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损失日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董**、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对被告严*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董**对本院依被告严*太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根据原告董**的伤情酌情认定。被告严*太、人保**分公司对本院依被告严*太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2、6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住院天数,结合本院依被告严*太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确认原告董**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予以确认。

被告严*太提供的证据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其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有误,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严*太驾驶赣11/25×××号变型拖拉机,从贵溪市金屯镇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贵塘公路雷溪乡张桥村路段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由杨**驾驶的赣LD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及乘坐在赣LD3×××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董**和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贵公交认字2015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严*太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杨**、董**和原告董**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在贵**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3126.57元(全部由被告严*太支付)。经诊断,原告董**的伤情为: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韧带不全断裂;右输尿管结石伴右肾积水、右肾结石;左*骨近端骨软骨瘤;左侧第6肋骨前端不全性骨折。贵**民医院于2015年6月26日为原告董**行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加左侧髌韧带不全断裂修补术。2015年11月9日,贵溪**定中心根据原告董**的伤情出具了贵公众司*(2015)临鉴字110502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3、误工损失日:150日。原告董**花去鉴定费1300元。赣11/2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2月23日,原告董**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董**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董**的父亲董**出生于1951年5月2日,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原告董**的母亲洪**的户口簿显示其服务处所为砖瓦制胚厂。董**、洪**夫妇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董**的大儿子董**出生于2004年9月12日,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原告董**的二儿子董**出生于2012年10月7日,尚未进行户籍登记。被告严*太与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董**、原告董**受伤,赣11/25×××号变型拖拉机及赣LD3×××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45756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尚有余额762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48747.46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有余额51252.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严*太要求一并处理其为原告董**垫付的医疗费用,且与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一致同意按15%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33126.5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定为33126.57元×15%=496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7天×20元/天=540元;3、营养费核定为27天×20元/天=540元;4、后续治疗费核定为9000元;5、误工费核定为150天×129.59元/天=19438.50元;6、护理费核定为27天×117元/天=3159元;7、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309元/年×20年×0.10=4861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⑴.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误工损失日150日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董**为63周岁,洪**为64周岁,董**为11周岁,董**为3周岁;⑵.洪**的服务处所为砖瓦制胚厂,原告董**未提供证据证明洪**无退休工资,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⑶.村干部并非固定职业,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为15142元/年×7年×10%+15142元/年×8年×10%÷2+15142元/年×9年×10%÷3=2119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1、鉴定费核定为1300元;上述各项合计:140320.87元。

根据被告严*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理赔情况及原告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2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252.54元,合计人民币127496.54元,被告严*太应承担140320.87元-127496.54元=12824.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人民币127496.54元,此款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二、由原告董**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时返还被告严*太人民币20302.24元【垫付的医疗费33126.57元-应承担的12824.33元=2030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董**负担192元,由被告严*太负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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