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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二初字第14号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限公司诉被告应均良郑建飞余江博沃眼镜**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限公司诉被告应均良、郑**、余江博**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均良、郑**、余江博**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县惠民小额**限公司诉称:被告应均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应均良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期为6个月,时间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2、借款月利率为1.2%;3、借款到期不还,则转为逾期借款。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另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同时,原告还将对逾期借款按月利率为1.5%计收管理费。同时,被告余*博沃**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应均良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了本金200万元和部分利息,其余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同时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均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也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应**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郑**作为被告应**的妻子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同时被告余*博沃**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月1.2%)、逾期还款罚息和管理费(月0.8%)至被告应**实际还款时止(利息、罚息、管理费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147万元);2、判令被告郑**对被告应**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博沃**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应均良、郑**、余江博**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余江县**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应均良、郑**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被告余*博沃**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应均良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

3、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应均良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月利息1.2%,并就逾期罚息、管理费进行了约定。被告余*博沃**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汇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应均良发放借款700万元。

被告应均良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应均良还款情况。

被告应均良、郑**、余江博**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核实,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应均良、郑**、余江博**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均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惠民贷款2013年个字004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均良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余*博沃**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则未归还的借款自动转为逾期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另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百分之伍拾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贷款人还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零点伍计收管理费用,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被告应均良已还本金200万元,仍欠本金500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3月27日。

被告应均良与被告郑*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均良与原告余*县惠民小额**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领取了借款7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均良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只偿还了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仅还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利息、罚息、管理费等总共按月利率2%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博沃**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博沃**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均良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应均良从事经营活动所致,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应均良与被告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被告应均良与被告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均良、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余*博沃**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均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4225元,由原告余江县惠民小额**限公司承担1225元,被告应均良、郑**、余江博**有限公司、嵊州市**有限公司承担6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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