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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何**、何**(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何精华(身份证号:××)之母、被告何*甲、何*乙系何精华之子,何精华已于2015年12月18日亡故,且配偶在其生前已离异。三被告系何精华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5月22日,何精华生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何精华为借款人与原告在鹰潭市月湖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期为10天,利率按3分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此外,就该笔借款,何精华提供了房屋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何精华如数收到原告的借款,但至约定的还款到期日未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何精华尚欠原告利息84万元及本金600万元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何精华(已故)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万元及偿付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84万元;2、确认何精华(已故)后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止,所借款项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偿付原告;3、对上述诉请何精华第1、2项之债,判决由三被告用继承的遗产向原告清偿;4、判令对上述诉请中第1、2项之债用何精华办理抵押担保的位于鹰潭市沿江大道66号凯翔外滩国际3栋01单元105室等房屋产权证号为10××46、10××47、10045449号的房产给予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要求法院查清死者何**向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多少,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日为止。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同意在本案所涉三套房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依法处理该抵押物。鉴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产生纠纷由鹰潭**员会仲裁,三被告现同意该案由月**民法院审理,对月**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不提管辖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何**(身份证号:××)之母、被告何*甲、何*乙系何**之子,何**已于2015年12月18日亡故,其生前已离异。三被告系何**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5月22日,何**生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为出借方、何**为借款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期为10天,借款方须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和结清利息,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借方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如各方产生争议,双方选择由鹰**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原告与何**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鹰潭市月湖区。何**为确保与原告签订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鹰潭市沿江大道66号凯翔外滩国际3栋1单元105室等,产权证号为:10××46、10××47、10045449号的三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将该三套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人民币6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何**,何**借款后,未付本金,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尚欠利息计人民币84万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何**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及原、被告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何**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及抵押保证责任。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债务人何**已死亡,债务人何**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依法应在其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何**、何*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何精华遗产范围内对何精华生前所欠原告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止利息计人民币8400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张**、何**、何*乙逾期未付,则依法拍卖、变卖何精华名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鹰潭市沿江大道66号凯翔外滩国际3栋1单元105室等(产权证号为:10××46、10××47、10045449)的三套房屋,所得的价款用于优先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840元(原告李*已垫付),由被告张**、何**、何**在继承何精华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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