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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江*花炮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江*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曾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26日,江*花炮厂向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保险单约定免赔额(每次事故,适用于财产损失)2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分为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残疾赔偿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2013年2月25日晚8时许,河南省淇县杨**在家门口燃放江*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时,因烟花发生炸筒,杨**右眼被炸伤失明,致伤残七级。2015年4月15日,经河南省**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261号判决书二审判决认定,杨**经济损失共计282640.22元,判决由江*花炮厂赔偿197848.15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4257元,一审诉讼费377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本案系江**炮厂生产的烟花炸筒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产品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因诉讼费用并非保险标的,因此,对江**炮厂要求赔偿诉讼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是否对合同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其中对每次事故每人残疾赔偿限额6万元、医疗费限额4万元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江**炮厂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江**炮厂主张该约定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炮厂保险金197848.15元。二、驳回江**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江*花炮厂未提供保险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不能证明是产品质量发生的事故损失。2、特别约定条款有效,赔偿限额超出合同约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赔偿。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97848.15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花炮厂答辩称,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证明。关于特别约定,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张A4纸上加盖公章,并未对此进行说明,而且补充条款与主要条款本身存在冲突,属于隐瞒、欺骗,违反诚信原则。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两份,拟证明涉案产品2012年度和2013年度均通过国家检验,系合格产品。质证后,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该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与被上**花炮厂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江*花炮厂因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付金额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投保的产品是否合格以及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关于投保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证明引发事故的该类产品系经国家检验合格的产品,上诉人认为产品不合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提出“产品不合格,不应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单中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与特别约定条款中的“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万元”,存在混淆概念的内容,且内容的理解上相互矛盾,特别约定条款对被上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包括:1、本案投保单中内容与特别约定条款内容存在矛盾,双方当事人对于条款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在特别约定条款中使用容易混淆概念的内容减轻自身保险责任,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向被保险人作出过解释,仅凭特别约定条款尾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悉了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的真实意思和法律后果,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特别约定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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