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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赣州**萍乡分行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萍乡**担保中心、江西**限公司、林**、施文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萍乡分行(以下简称赣州**分行)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萍乡**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林**、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罗*,被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司、百**司、林**、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乡分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乡分行与被告百**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司向原告**乡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乡分行分别与被告担保中心、百**司、林**、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中心、百**司、林**、施**为被告百**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贷款业务所需手续办妥后,原告**乡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百**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百**司提取并使用了该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百**司未依约偿还原告**乡分行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853002.17元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担保中心、百**司、林**、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百**司、担保中心、百**司、林**、施**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百**司、林**、施**均未答辩。

被告担保中心答辩称,原告赣州**分行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担保中心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本案涉及多名保证人,请法院根据原告赣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综合考虑各担保人担保的权重系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3份。证明一、被告百**司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乡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二、被告百**司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三、原告**乡分行于2014年1月13日根据借款合同将162.123万美元借款汇至被告百**司账户。经质证,被告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百**司、百**司、林**、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被告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担保中心、百**司、林**、施**分别为被告百**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保证期限有异议,认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确。被告百**司、百**司、林**、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结合第一组证据,能够实现原告赣州**分行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百**司欠借款利息为998784.96元。经质证,被告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提供具体计算方式。被告百**司、百**司、林**、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利息清单应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期限予以核实。

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1份;3、江西**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1份;4、原告**乡分行支付代理费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乡分行为实现此次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五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百**司、百**司、林**、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百**司、担保中心、百**司、林**、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3日,原告赣州**告百**司签订了编号为283600130911005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国际贸易融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币种为人民币;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LIBOR+不低于400(含)基点,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同日,双方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编号为2836001309110056-1《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赣州**分行作为保理商与作为出口商的被告百**司形成契约,出口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出口商与进口商订立的出口消费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扣除利息和费用后向出口商支付对价,并由保理商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核准贴现额度为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按外币贴现日6个月的LIBOR+400%P.A.计息;若原告赣州**分行不能按期收回贴现款及利息、费用,无论何种原因,被告百**司必须向原告赣州**分行返还相当于发票面值或者原告赣州**分行承付金额的款项等内容。2014年1月13日,被告担保中心、百**司、施**、林**与原告赣州**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83600131811000064、2836001309110056-2、2836001309110056-3、283600130911005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百**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内向原告赣州**分行的国际贸易融资贷款(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提供最高保证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告赣州**分行根据借款合同,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百**司提供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款87.123万美元、40万美元和35万美元。该三笔贴现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1月16日;到期日后第一个工作日的USD汇率分别为6.1525、6.1493、6.1409;约定年利率分别为4.3229%、4.3214%和4.3253%。上述3笔出口贴现款到期折合人民币分别为:5360242.58元(871230美元×6.1525)、2459720元(400000美元×6.1493)和2149315元(350000美元×6.1409),到期利息分别为:93974.49元(871230美元×4.3229%÷12÷30×146天×6.1525)、33955.14元(400000美元×4.3214%÷12÷30×115天×6.1493)和37443.96元(350000美元×4.3253%÷12÷30×145天×6.1409)。原告赣州**分行提供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后,未能如期收到进口商应支付的合同账款,为此诉至本院。原告赣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告百**司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乡分行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百**司支付出口贴现款,出口贴现到期后,由被告百**司从国外进口商处应收取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乡分行,但原告**乡分行未收到进口商支付的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乡分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被告百**司主张已承付的款项、到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百**司应将3笔出口贴现款项,按到期日后第一个工作日的USD汇率折合人民币向原告**乡分行返还,并按约定的年利率分别支付3笔出口贴现款的到期利息及分别以3笔款项的本金和到期利息为基数,按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即被告百**司应返还原告**乡分行本金9969277.58元(5360242.58元+2459720元+2149315元);应支付到期利息为165373.59元(93974.49元+33955.14元+37443.96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百**司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乡分行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百*公司、担保中心、林**、施**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百*公司、担保中心、林**、施**与原告**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百*公司、担保中心、林**、施**与原告**乡分行之间形成连带保证责任关系,故对原告**乡分行要求被告被告担保中心、百*公司、林**、施**为被告百凯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原告**乡分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萍乡分行借款本金9969277.58元和支付借款利息165373.59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其中以5454217.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逾期罚息年利率6.484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493675.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逾期罚息年利率6.4821%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186758.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逾期罚息年利率6.488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萍乡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萍**担保中心、江西**限公司、林**、施**对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萍**担保中心、江西**限公司、林**、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1918元,由被告江**易有限公司、萍乡**担保中心、江西**限公司、林**、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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