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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萍乡市分行与被告萍乡市**料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兰*、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萍乡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萍乡**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兰*、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分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PX42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1000万元。该协议提供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到期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14PX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为被**公司再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400万元,约定被告兰*、刘**对全部授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授信额度协议》中还约定了基于之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已经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新的《授信额度协议》下发生的授信。2015年2月1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增加了被告启**司为被**公司提供担保的条款。基于13PX425号《授信额度协议》和被**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基于14PX2号《授信额度协议》和被**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向被**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分别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三次共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4张,票面金额共计800万元,保证金比例均为50%,期限均为6个月。承兑协议中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对垫付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公司计收罚息,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公司提供授信金额为2000万元,上述授信已经到期,但被**公司未偿还贷款及银行垫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被**公司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复*、罚息计1665320.89元;银行垫款393.89971万元,垫款罚息、复*44074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为1665320.89元);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3938997.05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罚息、复*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为440740.4元)。二、依法确认编号为14PXD2-1号、14PXD2-2号、14PXD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公司所有的编号为萍国用(2008)第62524号土地、编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0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2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4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7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09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6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08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8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05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5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0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2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3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1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4号、萍房权证湘字第2011000232号及14PXD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兰*、刘**对全部授信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等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启**司对3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复*等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不应计算,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分期进行偿还。

被告启**司答辩称,被告启**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天**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是双方在2013年已经签订好的借款合同,在为被告天**司办理续贷手续过程中,因天**司原有抵押物的价值达不到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才于2015年2月找到被告启**司,采取软磨硬泡的方式,胁迫被告启**司签订编号为14PXB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并非被告启**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且被告天**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应首先对被告天**司自身抵押物实现债权,且罚息、复利以及超出约定部分启**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兰*、刘**未答辩。

原告中国**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2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4、《保证金质押总协议》1份。5、《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天**司就授信达成合意,被告天**司、兰*、刘**、启**司对被告天**司的授信提供担保。被告天**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启**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司作为借款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他项权证3份。拟证明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被**公司、启**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办理的相应证照,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7份。2、提款申请书7份。3、借据7份。4、商业汇票承兑协议3份。5、银行承兑汇票内容3份。6、承兑申请书3份。7、保证金质押确认书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天**司提供了2000万元授信,其中1600万元为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被告天**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启**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双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1、保证金进账单。2、垫款凭证。3、托收凭证。拟证明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原告开出了出票人为天**司的44张银行承兑汇票,在票据到期后,原告按照票据法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天**司未在票据到期前支付敞口部分资金,44笔银承全部形成垫款。被告天**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启**司认为该贷款金额由被告天**司提供了相应的抵押,与启**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司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催收通知书3份。2、贷款催收通知书7份。3、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0份。拟证明在贷款到期和银承垫款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借款人及保证人确认了欠款事实。被**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启**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原告发出并由被告进行了签收,被**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利息计算公式及明细。拟证明相关利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被告天**司、启**司认为计算公式是否合法应依法审查,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但复息和复利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将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实际借款情况予以核实。

被告兰*、刘**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天**司、启**司、兰*、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13PX425号),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人民币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敞**行承兑汇票额度1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4日止。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3PX425-1号、13PX425-2号、14PX425-1号、14PX425-2号),该四份合同属于合同编号为13PX42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根据被**公司递交的提款申请书,原告对合同编号13PX425-1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200万元贷款于2013年12月19日发放,其他三笔共计800万元的贷款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该四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14PX2号),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人民币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600万元,敞**行承兑汇票额度4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至2015年8月6日止。该协议还约定,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被**公司在原告处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其中占用授信额度的授信余额,视为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合同编号14PXZ2-1号),该协议约定,被**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为其在原告处所签订的编号为14PX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下的债务设定质押,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质权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同日,原告和被告兰*、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PXB2-1),该合同约定,被告兰*、刘**对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14PX2号)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4PXD2-1号、14PXD2-2号、14PXD2-3号),被**公司分别以其自有的土地[权利凭证号为萍国用(2008)第62524号]、房产(权利凭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0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2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4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7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09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6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08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8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05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5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0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2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3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1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4号、萍房权证湘字第2011000232号,所在地为安源区安源镇十里村)、机器设备[装载机(ZR30)1台;装载机(XG951)1台;颚式破碎机(250X400)2台;球磨机(30T)3台;球磨机(30T)4台;球磨机(30T)1台;球磨机(5T)4台;球磨机(5T)2台;喷雾干燥塔(CPG700)1套;料仓1台;卧式等静压机(LDJ145/6000-90)3台;压砖机(YS200-400)3台;隧道窑(110M)1座;梭式窑(60立方米)4座;供电设备(1000KVA)1套;煤气管道(1500M)1套;电子磅(SCS80-KD)1台;提升机(HL-400)1台;搅拌机(SY6000)6台;真空练泥机(250)2台;真空练泥机(250)1台;搅拌机(SY6000)6台;排风管道(1800M)1套;煤气发生炉(2.4M)2套;全自动压球机(DYK3M)1套;框架袋式压球机(DYK3M-1200/60*18)2台;皮带运输机(800*29)1台;皮带运输机(650*38)1台]为其与原告的债务设定抵押,该三份合同均约定,1、本合同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4PX2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3、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4、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5、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就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萍安工商抵字2014年第019号。2014年8月12日,就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权利证编号为萍他项(2014)第1062号。2014年8月13日,就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利证编号为萍房他证安字第T20142482号。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4PX2-1号、14PX2-2号、14PX2-3号),该三份合同均属于合同编号为14PX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贷款422.1万元、160.4万元、17.5万元。根据被**公司递交的提款申请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4日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4年8月25日,被**公司向原告提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24笔,总金额365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承兑人)和被**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14PXC2-1)、《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14PXZ2-2号),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24张向承兑人申请承兑,金额合计365万元,由承兑申请人于《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生效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将保证金182.5万元划入保证金账户。同日,被**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入款182.5万元,该24笔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2014年9月25日,被**公司向原告提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16笔,总金额400万元。同日,原告(承兑人)和被**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14PXC2-2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14PXZ2-3号),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16张向承兑人申请承兑,金额合计400万元,由承兑申请人于《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生效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将保证金200万元划入保证金账户。2014年9月26日,被**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入款200万元,该16笔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2014年11月7日,被**公司向原告提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4笔,总金额35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承兑人)和被**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14PXC2-3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14PXZ2-4号),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4张向承兑人申请承兑,金额合计35万元,由承兑申请人于《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生效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将保证金17.5万元划入保证金账户。2014年11月13日,被**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入款17.5万元,该4笔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上述三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属于原告与被**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4PX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1、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2、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萍乡市分行,户名:萍乡市**料有限公司,账号:197718716099),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本协议为双方签署的编号为14PXZ2-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协议。承兑人对该账户实行专户管理,未经承兑人书面同意申请人不得在该账户中支取任何款项,经双方约定该协议项下保证金款项按照单位定期存款计息,并按照承兑人单位存款有关规定计付利息。3、申请人应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手续费。4、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5、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

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就编号为14PX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4PX2-1号),该协议约定增加被告启**司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启**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PXB2-2号),合同约定,1、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天**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4PX2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3、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6、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共7份)、《银行承兑汇票催收通知书》(共3份),向被告兰*、刘**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共10份),通知书均载明被**公司在原告处的欠款已到期,要求被告积极清偿。

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3日,中**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城乡居民及单位存款半年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3.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司、兰*、刘**签订的一系列《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公司主张该合同是受胁迫而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根据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天**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3月7日发放贷款200万元。上述共计1000万元贷款,借款年利率为7.2%(6%×120%),逾期罚息利率为10.8%(7.2%×1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2万元(1000万元×7.2%)。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200万元按年利率10.8%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00万元按年利率10.8%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00万元按年利率10.8%的标准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万元按年利率10.8%的标准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10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罚息为801600元[(10.8%÷360天×548天×300万元)+(10.8%÷360天×514天×200万元]。二、根据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天**司发放贷款422.1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发放贷款160.4万元,于2014年9月4日发放贷款17.5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共计6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6%×1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罚息为11.7%(7.8%×150%)。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6.8万元(600万元×7.8%)。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422.1万元按年利率11.7%的标准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60.4万元按年利率11.7%的标准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7.5万元按年利率11.7%的标准从2015年9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6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罚息为113834.18元[(11.7%÷360天×60天×422.1万元)+(11.7%÷360天×56天×160.4万元)+(11.7%÷360天×41天×17.5万元)]。原告与被告天**司已经明确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司支付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司未提供归还上述1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天**司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1600万元本金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2103434.18元(720000元+801600元+468000元+113834.18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计1665320.89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1665320.89元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罚息计算方式为,1000万元按年利率10.8%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00万元按年利率11.7%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按双方的约定,以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未付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根据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天**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4张,金额36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被告天**司按约支付保证金182.5万元,该182.5万元保证金所对应的半年期存款利息为27831.25元(182.5万元×3.05%÷2)。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天**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6张,金额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天**司按约支付保证金200万元,该200万元保证金所对应的半年期存款利息为30500元(200万元×3.05%÷2)。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天**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3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天**司按约支付保证金17.5万元,该17.5万元保证金所对应的半年期存款利息为2668.75元(17.5万元×3.05%÷2)。上述三笔共计400万元保证金所对应的半年期利息共计61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可从保证金账户扣划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被告天**司未提供已支付票款及罚息的相关证据,被告天**司应偿还的票款余额为393.9万元(400万元-6.1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393899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司已经明确约定,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罚息所涉及的复利,双方并未约定计算方式,对此不予支持。2015年2月26日到期的24张承兑汇票涉及的垫款金额为1797168.75元(1825000元-27831.2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垫款罚息为208471.58元(232天×0.0005×1797168.75元)。2015年3月26日到期的16张承兑汇票涉及的垫款金额为1969500元(2000000元-305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垫款罚息为200889元(204天×0.0005×1969500元)。2015年5月14日到期的4张承兑汇票涉及的垫款金额为172331.25元(175000元-2668.7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垫款罚息为13355.67元(155天×0.0005×172331.25元)。上述承兑汇票涉及的垫款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总计为422716.25元(208471.58元+200889元+13355.67元),之后的罚息以3938997.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编号为14PXD2-1号、14PXD2-2号、14PXD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天**司所有的土地、房产及14PXD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4PXD2-1号、14PXD2-2号、14PXD2-3号)合法有效。被告天**司以其自有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为其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提供了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可以与被告天**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且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债务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进行抗辩。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兰*、刘**对全部授信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兰*、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PXB2-1),被告兰*、刘**对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14PX2号)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而根据《合同约定,编号为13PX425的《授信额度协议》下发生授信亦为编号14PX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下发生的授信,该担保未超过约定期限,且该债务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进行抗辩。因此,被告兰*、刘**应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对3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PXB2-2),该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天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本金及其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该担保未超过约定期限,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债务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进行抗辩。因此,被**公司应对30万元本金及其所涉及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萍乡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萍乡市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总计为1665320.89元;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1000万元按年利率10.8%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00万元按年利率11.7%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按双方的约定计算,以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未付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

二、被告萍乡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乡市分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3938997.05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总计为422716.25元;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38997.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萍乡市分行与被告萍乡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4PXD2-1号、14PXD2-2号、14PXD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萍乡市分行对被告萍乡市**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编号为萍国用(2008)第62524号]、房产(编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0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2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4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7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09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6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08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8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05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05015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0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2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3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1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2008624号、萍房权证湘字第2011000232号)及14PXD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装载机(ZR30)1台;装载机(XG951)1台;颚式破碎机(250X400)2台;球磨机(30T)3台;球磨机(30T)4台;球磨机(30T)1台;球磨机(5T)4台;球磨机(5T)2台;喷雾干燥塔(CPG700)1套;料仓1台;卧式等静压机(LDJ145/6000-90)3台;压砖机(YS200-400)3台;隧道窑(110M)1座;梭式窑(60立方米)4座;供电设备(1000KVA)1套;煤气管道(1500M)1套;电子磅(SCS80-KD)1台;提升机(HL-400)1台;搅拌机(SY6000)6台;真空练泥机(250)2台;真空练泥机(250)1台;搅拌机(SY6000)6台;排风管道(1800M)1套;煤气发生炉(2.4M)2套;全自动压球机(DYK3M)1套;框架袋式压球机(DYK3M-1200/60*18)2台;皮带运输机(800*29)1台;皮带运输机(650*38)1台]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获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兰*、刘**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萍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3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兰*、刘**、萍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萍乡市**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025元,由被告萍乡**料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兰*、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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