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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许**、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乡安源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许**、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司、许**、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贷款)00019、00078、2014年安源字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申请300万元、700万元、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年,金额总计2000万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被**公司以自有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股东许**、胡**同时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15040001-2013年安源(抵)字0069号、15040001-2011年营业(抵)字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公司提取并使用了该款项。上述借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8303.14元及利息1429822.0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因此,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8303.14元及利息1429822.0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0日,9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公司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被告许**、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许**、胡**未答辩。

原告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2、贷款电子许可证两份。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百**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实际支付19988303.14元贷款给被告百**司。被告百**司、许**、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证据1中有原告及被告百**司的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许**、胡**为被告百**司的30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司、许**、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组证据中均有原告和被告许**、胡**的签名盖章,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许*补为被告百**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司、许*补、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组证据中有原告和被告许*补的签名盖章,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为被告百**司的9988303.14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司、许**、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组证据中有原告和被告胡**的签名盖章,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抵押物清单一份。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百**司以其所有的萍房权安字第2013005447号、2013005449号、2013005450号、2013005452号房屋为其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百**司、许**、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证据1中有原告和被告百**司的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3能够证明抵押物办理了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抵押物清单一份。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百**司以其所有的萍国用2011第93888号土地为其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百**司、许**、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证据1中有原告和被告百**司的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3能够证明抵押物办理了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百**司、许**、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百**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百**司提供借款300万元、700万元和10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均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三笔借款的还款日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百**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百**司以其安源区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成功大道边(A-2-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萍国用(2011)第93888号)为其在2011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百**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百**司以其位于安源区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成功大道1号的房屋(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47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49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50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52号)为其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的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为被告百**司的300万元、7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时被告许**的配偶胡**出具书面说明,事先知晓并完全同意为被告百**司的上述300万元、7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接受上述保证合同的所有合同条款。后因被告许**与胡**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为被告百**司的9988303.14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或融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或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百**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百**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百**司发放了9988303.14元贷款。后因被告百**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百**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由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进行续贷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安**百**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许**、胡**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需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和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共向被告百**司发放贷款300万元、700万元和9988303.16元,共计19988303.16元。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2014年2月7日发放的300万元,2014年9月21日出现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到期日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即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2014年4月1日发放的700万元,2014年9月21日出现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到期日2015年3月25日止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即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1日发放的9988303.16元,2014年12月31日出现利息逾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到期日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即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利率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关于被告百**司、许**、胡**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百**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百**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物由借款人百**司提供,且被告百**司与原告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被告百**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原告有权在700万元范围内以被告百**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萍*用(2011)第9388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1500万元范围内以被告江西**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47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49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50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5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胡**自愿为被告百**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对被告百**司无法清偿的债务,保证人均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司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借款本金19988303.1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以9988303.1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利率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二、原告中国工商**乡安源支行就上述债权有权在700万元范围内以被告江西**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萍*用(2011)第9388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乡安源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有权在1500万元范围内以被告江西**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47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49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50号、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0545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许**、胡**就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江西**限公司的债务对抵押财产以外的部分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许**、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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