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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的赣CG9**8车,合同约定租金为131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租期为二年,每月付租金10000元,如违约扣保证金10000元。在《特别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必须每月缴交公司管理费100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就该车共拖欠原告租金本、息和垫付款管理费、修理费、评估费、违约金共计107662元。扣除卖车款83000元,仍欠原告2466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金本息和垫付2466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信息表1张、袁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二、租车申请书1张、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份、车辆验收单1张、车辆证件清单1张、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1、2012年4月9日,被告袁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车,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租赁期为18个月,租金总金额为131000元。2、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将赣CG9**8号车领走。三、借款协议1张、欠条1张、一览表1张、《补充条款约定》1张、完税证4张,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每月必须还款9500元。逾期还款承担10000元违约责任。到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欠到原告本金74389元,之前的利息、税收及管理费被告付清。四、授权委托书1张、交易协定书1张,证明被告如未按期还款给原告,委托原告卖车抵款,不足部分由袁某某另外支付现金偿还。原告依委托卖车得款83000元,该款用于充抵了被告的欠款。五、证明1张、手工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与修车人杜建设协商修理车厢费用16000元,车厢修理后被告付了5000元,剩余11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袁某某欠管理费3300元。

被告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上述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中的证明1张、手工发票1张,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被告袁某某的身份;2、2012年4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赣CG9**8号车,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3、2012年4月9日,被告购买赣CG9**8号车欠到原告购车款131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月还款9500元,司机每月交缴公司税费780元、管理费100元。到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欠到原告购车款本金74389元,之前的利息、税收及管理费被告付清;4、原告依被告的委托卖车得款83000元,该款用于充抵被告的欠款;5、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修车人杜建设协商修理车厢费用16000元,车厢修理后,被告付了5000元,剩余11000元由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垫付。原告五证据中的收据1张,是原告自身出具的收据,故其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赣CG9**8号车,欠到原告购车款131000元,还款时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利息按月息按1%计算,被告每月还款9500元给原告。当日,被告收到原告该车及其相关证件。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每月交缴原告税费780元、管理费100元。截止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74389元。被告付清了之前的利息、税收及管理费。2015年1月8日,原告代被告付修理车箱的费用11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依被告的委托变卖赣CG9**8号车,得款人民币83000元。原告用该得款充抵被告所欠的款项。至今被告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分期付款购车、车辆挂靠及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购车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卖车的时间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7935元。故被告欠原告的款为74389元+11000元+7935元-83000元=10324元。被告已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修理费优先受偿。故被告欠原告款10324元应当作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本金。被告应当继续支付给原告该本金的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购车款人民币10324元及以1032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袁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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