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朱**等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彭**、吴**、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张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彭**、吴**、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彭**、吴**、袁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吴*、徐**、喻**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5月份,被告人彭**、袁某某、吴某某三人合伙开了一家“创富金融产品公司”(无名公司),打着介绍炒股分成为名,实质是推销诈骗软件,最终是为了诈骗的目的。他们谈好分成比例,当诈骗钱财到手后瓜分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彭**负责与上线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与客户联系,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实质性分工,但利润平均分配。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朱**利用在网上买来的电话号码,以介绍炒股分成为由,吸引投资者与其保持联系,伺机推销诈骗软件。随后被告人吴**与彭**联系,从被告人彭**公司拿到“东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诈骗软件,并与被告人彭**的公司谈好分成比例。此后,被告人朱**(假名黄**)利用拨打电话认识被害人宋某某并互加QQ,先是以介绍炒股分成为由,吸引宋某某与其保持联系,伺机推销诈骗软件。等宋某某在“东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软件上注册和交易后,通过先施舍小恩惠获取宋某某的信任,然后再抛出即将出现大行情吸引宋某某。再由被告人吴**(假名李**)再次对宋某某以有大行情来吸引宋某某投资,待宋某某有投资意向之后,被告人吴**告知彭**的公司准备对宋某某“杀单”(吃掉投资人的投资款),被告人彭**再对其上线告知准备对宋某某“杀单”。2014年9月19日,在宋某某先后2次投入30万元之后,被“杀单”掉28万余元。之后被告人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对“杀单”而来的28万余元进行了分配,上线分得35%,约10万余元:被告人彭**公司分得10%,被告人彭**、吴某某、袁某某三人每人9000元;被告人吴**、朱**分得55%,每人约7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处扣押到工商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53000余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将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53000元发还了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吴**的亲属退赔给宋某某4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退赔给宋某某60000元,宋某某对被告人吴**、吴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在广州认识彭**。他介绍了一款叫“大宗商品交易”的软件,有行情做可以“杀单”,能够骗到钱。我们商量好骗取来的钱我这边得百分之五十五。我觉得这个软件有利可图,就答应了帮他做。我在网上买了些电话号码,彭**也给我一些电话号码,我就叫朱**帮我打电话,我自己也打电话。朱**联系上一个叫宋某某的人,自称是“大宗商品交易”的业务员,有内部行情,可以赚到钱。宋某某答应试试看,通过朱**给的几次行情,宋某某在“大宗商品交易”里面赚了几次钱,这样朱**取得了宋某某的信任。这时我让朱**给宋某某放出风声,说公司最近有大单,要得到大单行情需要跟老师联系,朱**就把我这个“老师”介绍给宋某某。宋某某就打电话给我,我说我是“大宗商品交易”里面的老师,叫李某某,最近有行情,需要20万元才能做。她就说她做,但只有15万元,我说我可以先向公司申请,给她垫5万元。我就打电话给彭**要了一个叫“党参”的行情。我又打电话给宋某某叫她买“党参”,肯定会赚钱。她当天买了15万元。20分钟之后我们就开始“杀单”,宋某某看到亏了钱又打电话问我情况,我说没事,等下肯定会赚钱,我就没有再理她。后来我才知道宋某某又买了15万元“党参”,都被我们杀了单,她账户里还剩下1万多元钱。两天后,彭**通过工商银行给我打了15万元。我和朱**每人得7万5千元。

(2)被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我在广州跟着吴**做事,推广“大宗商品交易”。每天按买来的号码挨个打电话,说服对方到我们公司推广的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来注册,并注入资金进行类似股票的交易。等公司从这些客户身上赚到钱后,我和吴**可以拿到其中50%,其他是由公司和其他上层分配。据我所知,上层是由庄家开一个交易平台,通过买卖来控制指数涨落,下层就是彭**组织一批人通过电话、QQ诱使客户开户注册资金炒作。当客户小额投入时可能会赚些钱,熟悉后我们会骗客户有大交易,当客户心动注入大资金后被庄家操纵的指数造成客户亏损,亏损进公司的钱由我们按比例分配。5~6月份,我和宋某某通上电话后,通过电话和QQ熟悉,宋某某先是在我的指引下注册,开始几百、几千至一万元的投资,每次都赚钱,就这样取得了她的信任。到8月初至9月底,我把我的QQ给了吴**,让他继续和宋某某联系。到9月中旬的一天,吴**让我打个电话给宋某某,说有个大行情可以操作,想操作的话可以打一个李**老师电话,让他带着做。然后我就按这个做了,还报了一个电话号码给宋某某。后面的事吴**自己对宋某某做了。过了两天宋某某就打电话和QQ发信息给我,让我想办法帮她填平她亏的28万多元。我就问吴**要我该得的提成。过了一星期,吴**通过农业银行转了七万多元提成给我。后*某某再打电话和发QQ信息给我,我就不理睬了。

(3)被告人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我和吴某某、袁某某三人平均投资合伙开办了一家名为“创富金融公司”,没有注册。上半年我与福建一家“东南大宗商品交易”的公司通过QQ认识,聊天后我们谈好一起合作,如果我们有客户愿做大宗商品交易,可以用这个平台来做。我们谈好了利润分配,公司与东南公司各得65%和35%。后东南公司就通过QQ发了软件给我,也每天发行情给我。过了一段时间,吴**和朱**两人对我说他们有一个客户想放到我们这做业务。我就和他们谈好他们俩占55%,我公司占10%,其余是上面庄家占35%。又过了几天,吴**通过QQ对我说这个客户要加金,让我跟上面说一下,安排一下“杀单”。我就将这事转告了“东南公司”,然后“东南公司”就按我们的要求对这个客户进行了“杀单”。后来“东南公司”按事先约定把钱打给了我,我再进行分配。吴**和朱**每人70000多元,我们三个股东每人9000元,庄家不清楚。

(4)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彭**、袁某某就在开证券咨询公司,我到了之后就和彭**、袁某某一起合伙开咨询公司。我们用电话或QQ和客户聊天,主要向客户推荐福建东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里面的药材交易。彭**在此前已和东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庄家谈好,有客户大笔资金投入,由庄家将客户的资金通过操盘做出亏损。亏损资金由庄家套现后按照彭**和庄家事先的约定由庄家把钱打到彭**银行账户,彭**就会把庄家打来的资金的55%给做单的公司员工,然后剩下的钱支付了公司的开支后,由我、彭**、袁某某来分。江西宋小姐这单,彭**分给了我9000元。开始做单时,庄家会给宋小姐一点甜头,即让宋小姐看到账面上有钱赚,宋小姐赚的这部分钱是庄家出的,到宋小姐亏损时,庄家要扣走的。

(5)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是从事金融行业的,主要向客户推荐股票交易。就是与彭**、吴某某等一起做的那里。我主要向客户拨打电话,推荐股票,赚钱后与客户三七开。刚开始个把月平均每天拨打100个电话左右,后来每天拨打十来二十个,共打了3400人次。

(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自称黄**,是做大宗商品网上交易的。他向我介绍说有一个网络交易平台叫“福盛电子”,是专门做大宗商品网上交易的。后来经常打电话给我,就想拉我进去炒,并留了一个QQ号给我,说不懂不要紧,他们有专门的老师会教我去操作,保证不会亏,亏了他们会还本金给我,赚了他们从中抽30%的利润。我答应试一下,黄**就通过QQ发了一个软件“福盛电子”给我下载并安装在电脑上。我就将我工商银行的卡号及身份证号发给了黄**,他用这两个证件帮我注册了一个交易账号,密码是我自己设的。开始我转了三百元到交易账号,黄**教我买了一手商品,当天就赚了十多元。后我陆陆续续买了几千元。大概赚二三千元。6月底7月初,黄**说“福盛电子”这个平台马上要关掉了叫我退出来,我把商品卖掉退了出来。2014年8月底,黄**发给我一个“东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我下载注册后买了五六次大宗商品,总的是赚了钱。黄**对我说明天有大行情,要我多准备些资金,我尝试买了三万元商品,赚了几千元。黄**说明天还有一个大行情,要操作就联系一个叫李**的老师,并给了我李**的电话。我就给李**打了电话。李**对我说想做大行情,公司规定至少投资20万元。我说只有15万元,李**就说他向公司申请看能不能先帮我垫资5万元,他叫我赶紧注资进去,等会人多了根本进不了平台。我就转了15万元到交易账户。后李**通过QQ发信息告诉我操作,我按他说的操作买进了20万元党参,刚开始涨了1万元。没想到10点左右就剩下1万来元了,我担心会自动平仓,又加了15万元,到11点半左右几乎跌没了钱,最后系统平仓退出来了。

(7)被告人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户名彭**,卡号6222023602090851098在2014年9月19日进账二笔各25000元,共50000元;9月22日进账145273元。同日转出三笔分别为146000元、12000元、12000元。彭**供述三笔进账是庄家打给公司的分成,三笔出账分别是转给吴**、吴某某和袁某某的。吴某某和袁某某分成是每人9000元,超过部分是庄家给的佣金。

(8)中**银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实:户名袁某某,卡号6228482081335256218在2014年9月22日进账12000元。

(9)收条三份、谅解书二份证实:扣押吴**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53000元发还了被害人宋某某,吴**亲属退给宋某某47000元,吴某某亲属退给宋某某60000元,宋某某对被告人吴**、吴某某表示谅解。

2、被告人陈某某、陈**、张某某、杨某某四人系“创富金融产品公司”业务员。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主要是拨打电话联系客户,所拨打电话都超过500个。采取先联系炒股再伺机向客户推荐“东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诈骗软件方式,在明知该公司是为了笼络不特定的对象并取得信任,再施予小恩惠,最后再诈骗钱财来分成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参与实施诈骗活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在广州**公司上班才2个月,主要是负责按照吴某某、彭**、袁某某三人提供的电话号码资源逐一给这些潜在的客户打电话。问对方是否对做股票感兴趣,先带着对方做股票,运气好指点对了,客户赚了钱就会相信我们。我们会问客户是否对大宗商品交易感兴趣,我们可以带着对方去做,赚钱机会大。跟客户聊好后,我们会把东南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的客户端发送给客户,然后向客户要银行卡号和身份证信息,彭**会替客户注册交易平台账户,前期客户一般会投入几百元钱,我们指点客户买什么,东南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可以通过上面操控涨跌,先期会让客户赚点钱,让客户感觉到有赢有亏,其实最后客户是亏损的,目的是把客户的钱套出来。每做成一个我就可提成客户被套出来的资金30%。我上班约60天,每天打100个电话,大宗商品交易我没有做成一单。

(2)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我找到彭**,到他公司上班,彭**对我说会给客户名单给我打电话,我负责拉客户,将客户拉进东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客户端,要他们来这个平台炒期货。后来我了解到这是个不正规的客户端。彭**拿着别的个人代理软件诱使客户进入,一旦客户投钱,彭**可以通过拿客户端给他的操盘手,使客户全盘亏损。我们就能得到客户的钱。我实际上班就二十多天,每天能拨打上百个电话,能接电话的就二三十个人。一般是有客户要进入,我们就将名单给吴某某和袁某某,由他们向客户介绍东南大宗交易客户端期货行情与操作。彭**、袁某某、吴某某三个人是公司管事的。

(3)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我通过同学吴某某介绍进入创富金融公司,老板是彭**、袁某某、吴某某,我是业务员,还有陈某某、陈**、杨某某、朱**是业务员。公司给我们每人发一份手机号码名单,叫我们用公司的固定电话去联系他们。向他们推荐股票。使客户对公司产生信任感。彭**、袁某某、吴某某还跟我们说,在和客户交流过程中要向客户推荐“东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业务。客户进了这个平台,我们得到的利润会更多,提成更高。业务员可以提到客户投资金的30%。要想办法让客户注册进入这个平台,要先让客户赚一些,等客户放心后,再让客户投入更大一笔资金进来。公司上面的庄家可以操控这个平台交易让客户的钱亏掉。我打了大约6000个电话,没有一个客户做这个平台,但我推荐过,没人做。

(4)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通过彭**进入他的公司,我、陈某某、陈**、张某某,还有一个人是话务员,彭**、吴某某、袁某某三人属于老板。公司会提供许多电话号码给我们话务员,我们话务员通过拨打电话推荐、引导客户在东南大宗交易平台开户,投入少量资金公司会让客户先赚钱,一旦有客户向东南大宗交易中心注入大额资金时,公司就会联系交易所庄家合伙把这笔钱吃掉,这笔钱被吃掉后,交易所会返回一些钱给公司,我们话务员按交易所返点给公司的30%抽成。我们话务员第一个月有底薪1800元,第二个月没有,全靠提成。我上了三十多天班,共打了1500至1800个电话,实际接电话的有600个人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彭**、吴**、袁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对不特定多数人电话的方式,引诱、蒙骗对方向设定的圈套投入资金,由于案件及时破获,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杨某某尚未骗取到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未遂)。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彭**、朱**、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张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被告人彭**、朱**、吴**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杨某某均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朱**、吴**、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杨某某当庭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能够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其亲属又为其退赃退赔了4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为其退赃退赔了60000元,二人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彭**、朱**、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陈**、张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彭*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提出:1、本案是吴**与彭**相识后共同达成诈骗犯意,我是受吴**之邀才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一切行为听从吴**的指挥,是吴**冒充老师积极与被害人联系,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得多,应当认定为从犯;2、我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3、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谅解。请求依法从轻改判。

上诉人彭**上诉提出:1、本案被害人之所以被骗,是因为吴**和朱**对被害人设圈套,与我无关,我分赃也较少,我起的作用比吴**和朱**更小;2、一审判决以此我没有退赃为由判处我有期徒刑八年过重;3、我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吴**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我退赃47000元有误,我银行卡上还有53000余元,总共退赃100000元;2、本案大家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3、我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4、本案刑期计算错误,我是2015年1月16日开始被关押的。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提出:我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自愿认罪,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证实相应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彭**、袁某某的亲属分别代其退赔给被害人宋某某10万元、6万元、5万元,并均取得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是2015年1月16日被关押的意见。经查,吴**因本案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后于2015年1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警方抓获归案并被羁押,该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彭**、吴**、袁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且拨打诈骗电话均在五百人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由于案件及时破获,陈某某、张某某、陈**、杨某某均未能骗取到财物,四人的行为均系诈骗未遂,依法可以对四人比照犯罪既遂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彭**、朱**、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张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朱**、彭**、吴**、袁某某、吴某某的亲属均积极为其进行退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挽回,宋某某对朱**、彭**、吴**、袁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朱**、彭**、吴**、袁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彭**、朱**、吴**、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鉴于朱**、彭**、袁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赔赃款,吴**亦能积极退赔赃款,且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朱**、彭**、吴**、袁某某的原判量刑予以从轻改判。吴**于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原审判决认定的起刑日期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告人朱**、彭**、吴**、袁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四、上诉人彭*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五、上诉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六、上诉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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