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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高三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赣CF16**/赣C58**牵引车,合同约定租金为110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还款按月利率按1.5%计算,租期为二年,每月付租金10000元,如违约扣违约金15000元。在特别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必须每月缴交公司管理费1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就该车共拖欠原告租金本、息和垫付款管理费、税费、评估费、违约金共计84700元。扣除卖车款62000元,仍欠原告22700元。另外,2014年7月8日,被告陈*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赣CG03**/赣CD7**牵挂车,合同约定租金为110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还款按月利率按1.5%计算,租期为二年,每月付租金10000元,如违约扣违约金15000元。在特别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必须每年缴交公司管理费12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就该车共拖欠原告租金本、息和垫付款、管理费、评估费、违约金共计139400元。扣除卖车款100000元,仍欠原告394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6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金本息和垫付款62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一下证据。

(一)有关赣赣CF16**/赣C58**挂车的相关证据:

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验收单、领取车辆证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赣CF16**/赣C58**挂号车经营,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总金额为11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5000元。

2、借款协议、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每月须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5500元。

3、特别补充条款约定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期还款,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公司借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经营权,并将车辆另行处理。被告必须每月缴纳管理费100元。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将赣CF16**/赣C58**挂号车变卖,变卖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承担。

5、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二手车辆交易合同书一份,证明赣CF16**/赣C58**挂号车经鉴定中心鉴定价格为61200元,该车变卖价为6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二)有关赣CG03**/赣CD7**挂车的相关证据:

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赣CG03**/赣CD7**挂号车经营,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总金额为112000元,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5000元。

2、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每月须还款10500元。

3、特别补充条款约定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期还款,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公司借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经营权,并将车辆另行处理。被告必须每年缴纳管理费1200元。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将赣CG03**/赣CD7**挂号车变卖,变卖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承担。

5、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二手车辆交易合同书一份,证明赣CG03**/赣CD7**挂号车经鉴定中心鉴定价格为81600元,该车变卖价为1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陈*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结合当庭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赣CF16**/赣C58**挂车营运,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超期还款按15%计息,每月还款10000元,18个月内还清。双方还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特别补充条款、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必须向原告缴交税费1440元、管理费100元。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向被告主张15000元违约金。被告同意由原告对赣CF16**/赣C58**挂车评估变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3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5500元,被告在还款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就未再还款。原告于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承诺,将赣CF16**/赣C58**挂车收回,并委托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612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二手车信息服务中心的介绍以6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了江西省高*汽运集团祥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卢**。

2014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赣CG03**/赣CD7**挂车营运,欠原告购车款112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每月还款10500元,12个月内还清。双方还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特别补充条款、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每年必须向原告缴交税费12000元、管理费1200元。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向被告主张15000元违约金。被告同意由原告对赣CG03**/赣CD7**挂车评估变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欠款。原告于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承诺,将赣CG03**/赣CD7**挂车收回,并委托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816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二手车信息服务中心的介绍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了江西省高*汽运集团祥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特别补充条款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双方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实际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车所欠的购车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也不构成借贷关系,实际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

被告不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均约定了15000元的违约金作为对违约的惩罚,被告捺印认可。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被告履约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赣CF16**/赣C58**挂车的管理费超过了合同约定了履行期,对于超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赣CF16**/赣C58**挂车的欠款情况:欠购车款本金55500元、利息11000元(欠款555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管理费2000元、评估费800元、违约金5000元,扣减车辆变卖款62000元,共计12300元。

关于赣CG03**/赣CD7**挂车的欠款情况:欠购车款本金112000元、利息10640元(欠款112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管理费1000元、评估费800元、违约金7000元,扣减车辆变卖款100000元,共计3144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为43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欠款4374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承担9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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