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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潘**、邹**、江西**限公司、张*、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邹**、江西**限公司、张*、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限公司代理人张**,被告及潘**、江西**限公司的代理人邹**,被告及张*的代理人潘*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月利率为3.5%,借期一个月,翔**公司用全部资产为借款抵押担保,邹**、翔天**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借给被告潘**人民币105万元,被告邹**、翔**公司、张*、潘*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不能按时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2015年元月19日,被告潘**、邹**、翔天**公司、潘*书面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6月15日,被告邹**、翔天**公司又向我公司出具一张263500元利息欠条。因被告未按承诺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潘**、邹**、翔**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2014年7月22日借的是200万,2014年7月30日还了100万,剩下的借款就出具了一份105万的借条,因为之前还有5万元的利息没有还清,因开始的利息有点高,所以原告要我们在2014年10月15日打了一份105万元的借条,同时调低了利率。另外,我让两个小孩做了担保,希望能调解一下。

被告张*、潘**称,当时借钱时要我们担保,就是说厂里资金周转困难,要我们做担保,其余我们不清楚。另外,没有约定还款,只是在担保处签了字。至于欠钱,我同意我母亲的意见。

结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二、被告张*、潘*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及借条,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邹**、江西**限公司、张*、潘**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此外还分别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利息;二、2015年元月19日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而分别作了承诺及担保;三、2015年2月13日的一份通话清单,以证明在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及其妻子追讨该笔借款的本息事宜;四、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263500元是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邹**、翔**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通话是事实,但内容不清楚;证据四,欠条是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张*、潘**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通话是事实,内容不清楚;证据四,不清楚。

被告潘**、邹**、翔天木业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利息的清单和打利息的凭证及263500元利息的详细账单,以证明利息的事实。

对被告潘**、邹**、翔**业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方经质证认为付利息的清单要以其公司账务核实为准,付利息凭证及263500元利息的详细账单没有异议。

对被告潘**、邹**、翔**业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潘**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只能证明打电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再次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因被告对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潘**、邹**、翔**业提供的利息清单,因有利息汇款凭证证实,原告方对利息263500元构成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5万元整,用于企业生产周转,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以江西**限公司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品,江西**限公司、邹**为确保契约的履行,愿与被告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潘*等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时,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原告人民币105万元,利息月息3.5分,借期暂定一个月,利息月月支付,同时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元月19日,被告潘**、邹**就借款本息未还作出承诺:2015年元月26日以前支付利息47250元整,2月15日前支付所有利息;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潘*再次在承诺书上签名担保。2015年6月15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翔天**公司、邹**出具欠条,欠原告人民币2635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5万元及利息263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虽然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合法性,故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即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按约归还借款,依法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的承担问题,由于双方在结算时认可被告欠利息是从2015年元月开始,而双方结算时是按月利息4.5分计算的,明显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利率予以适当调减,同时还应扣除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20000元。关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为邹**、翔**公司、张*、潘*,但在2015年元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张*并未在承诺书中签名担保,其虽然在2014年9月15日签名担保,但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另外,原告提出在2015年2月13日打了电话给张*等,但并不能证明张*愿意再次提供担保,故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而其他担保人符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鼎聚升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整,同时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由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鼎聚升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106000元整。

被告邹**、江西**限公司、潘*对上述一、二项潘**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江西鼎聚升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2元减半取83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11元,由被告潘**、邹**、江西**限公司、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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