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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20时26分许,被告刘*驾驶赣C1P716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高安市锦绣大道与豪溪路相交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E0C7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入院、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据了解,被告刘*驾驶的赣C1P716号小客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3881.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是依据与投保人刘*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本案进行赔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剔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2966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摩托车没有评估定损,发票是自己到国税局开出的,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79元/天计算90天-2966元、误工费79元/天计算160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高*市**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38547.4元、住院107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四)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6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40元;(五)高某某户口本,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七)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摩托车花费修理1860元;(八)被告刘*的驾驶证、赣C1P716号小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刘*持证合法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要扣除护理费2966元;对两副拐杖的关联性有异议,属于原告方扩大的损失;对证据(四)误工期以鉴定为准。后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以最后鉴定为准,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79元/天来计算;收入证明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也不是由村委会发工资,村委会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相关部门进行定损,且没有相关照片,我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八)请法院对驾驶证原件依法进行核实。保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保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并没有提交保险条款。

被告人保**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刘*也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了。

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并没有在举证期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是医疗机构收取的费用,与原告雇请的护理人员的费用不矛盾,非医保用药经庭后与被告刘*协商,被告刘*同意承担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拐杖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四)鉴定费由被告刘*承担;对证据(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损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七)摩托车确实造成损失,本院酌定1500元;对证据(八)被告刘*持C1驾驶证驾驶。

对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20时26分许,被告刘*驾驶赣C1P716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高*市锦绣大道与豪溪路相交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E0C7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入院、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该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2015年7月14日-2015年10月29日)、用去医疗费38547.4元,该费用由被告刘*垫付。2015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残经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评估定轻伤一级;虽经治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左下肢功能丧失11.2%,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评定误工期16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3340元。高*市祥符镇莲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有经办人签字,证明原告长年一直在建筑工地做泥工,工钱按200元/天计算。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

另查明,被告刘*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C1P716号小客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C1P716号小客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54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按2015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160天,确认为80元/天×160天=1280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计算90天,确认为117元/天×90天=1053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107天×26元/天=2782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10117元/年×20年×10%=20348元;鉴定费33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合计105047.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60378元给原告高某某。

原告高某某的其他损失44669.4元,由被告刘*赔付(已垫付医疗费38547.4,该款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38329.4元(扣除鉴定费3340元、非医保用药3000元)给原告高某某。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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