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某某、刘**、刘**、刘**、肖某某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刘**、刘**、刘**、肖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下称太**险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15时55分,原告亲属刘**驾驶赣DD3009号东风雪铁龙小车,沿高安市新临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新临线7KM+8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驾驶的赣CG1862号车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赣CG1862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赣DD3009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和机动车损失险74545元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刘**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03746.6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赣CG1862号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被告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第三者责任险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刘*丙及肖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刘*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当计算十五年。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属于丧葬费不应当单独另外计算。精神抚慰金起诉过高,受害人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我司最多承担不超过15000元精神抚慰金;车损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车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侵权人,该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在未审核原告方驾驶员、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车辆损失我司已经与受害方达成一致确认车辆损失为456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事故车辆特别约定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永新县支行。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车辆行驶证、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2、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1、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当场死亡。被告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车辆定损单。证明1、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45600元;(四)证明,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受害人本人,车辆是按揭买的,保险受益人是受害人刘**;(五)保险单四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二份。证明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2、双方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证已年审,车辆所有人是受害人刘**。

本院查明

被告**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二)、(五)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对刘**、肖某某的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未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核实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对证据(四)三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复印件,车辆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上的车主都不是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事故车辆特别约定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永新县支行,投保人为刘**。

被告**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损失确认书、定损协议,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定损情况。

原告、被告**险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二)、(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一)原告刘**、肖**因未年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证据(三)车辆由被告**公司定损,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刘**驾驶的赣DD3009小车是向工商银行永新支行按揭取得,现已交清按揭款,车损理赔款可以由原告取得。

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5时55分,原告亲属刘**驾驶赣DD300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高安市新临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新临线7KM+8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刘**驾驶的赣CG1862号大运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刘**(1983年7月2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当场死亡及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提11月30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赣DD3009号小车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为456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持A2驾驶证驾驶赣CG1862号车登记车主为高安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赣DD3009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和机动车损失险74545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中赔付40520元给原告,并由原告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本院已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与被告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为7:3。被告刘**驾驶的赣CG1862号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太**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5天,确认为3×5×131元=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甲15142元/年×10÷2=75710元、刘*乙15142元/年×16年÷2=12113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车损45600元,合计795240.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112000元给原告刘某某、刘**、刘**、刘**、肖某某。

二、原告的其他损失683240.5元,由被告刘**赔付30%即204972.1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04972.15元给原告刘某某、刘**、刘**、刘**、肖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