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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鹰潭市**售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市**售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在鹰潭市**售中心任出纳一职,因公司破产,老板无力支付工资,同时安抚员工只是暂时无力支付工资,本人因同时有借款给童*(此案已在月**法院起诉),抱着等消息的心情继续工作九个月,后本案清楚表示童*无力支付工资,才让童*写下工资欠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9个月工资,合计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开始被告与法定代表个人等由于经济原因欠下巨额债务,公司被法院查封,无法经营,之后员工就没有在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的欠款工资,无法核实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原告等五人强烈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童*出具的,但出具欠条与事实不一致,事实是原告等五人并未在诉状中主张的时间工作。该欠条中所形成时间不是2015年6月15日,而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前2015年9月。欠条上原告的盖章是在童*签完字之后几天原告等人盖上去的,不是童*本人所盖。原告主张工资报酬依法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考勤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邹*、朱**、陈**、曾**均系被告员工。原告于2012年9月起在被告处担任出纳。2014年8月起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童*因多起经济纠纷被他人起诉至法院,同时被告从2014年9月起未再进行经营,原告也未正常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童*、朱**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2015年9月期间,原告及邹*、朱**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童*一起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其他事务时,邹*持一份童*签名的工资欠条要求童*盖章,朱**与原告说被告也欠他们的工资,就说大家写在一起,三人与陈**、曾**电话征求意见,后原告按照邹*的工资欠条模式书写了欠5个人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款工资,本人童*欠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计36000元,欠范贵萍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计27000元,欠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计27000元,欠曾**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计18000元,欠朱**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计27000元,情况属实,本人因无法正常发放工资,将此立此字据。出据人,日期2015.6.15”。童*在出据人边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等人持该欠条至本院起诉被告未果,原告遂在出法院后将手中持有的被告公章盖在欠条上。原告写好诉状之后并为朱**、陈**打印诉状,于2015年9月23日至本院与朱**、陈**、曾**一同起诉立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工资欠条一份,邹*的陈述,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现持有工资欠条诉至本院并无不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该欠条内容由原告自己书写,系临时起意,具体数额没有经过核实,落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其次所盖被告印章系原告自己所盖;再次内容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及其他人员于2014年9月1日期间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曾在被告处工作,但并非均一直上班,原告及其他人的工资与欠条上的工资数额明显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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