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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泰康人寿**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泰康人寿**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鹰潭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泰康人寿鹰潭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刘**,被上诉人杨**及其被上诉人杨**、杨**、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娥系江西省贵溪市志光镇湖石村上杨组村民,原告杨**系其丈夫,原告杨红姩系其女儿,原告杨**、杨**系其儿子。周*娥于2010午3月26日向被告1购买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当时原告杨**在场,且杨**在被告l处曾经工作过。被告l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及泰康人**限公司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保险单盖有两被告印章。该保险单及条款载明: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0年3月26日,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3月27日,保险费50000元,保险金额52300元,保险费一次性交清,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保险责任中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按合同的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身故,被告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条款释义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被告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被告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被告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黑体字显示);同时条款对其他事项等做了相应的规定。2015年1月14日下午村民发现周*娥摔倒不省人世,在通知120的同时,原告杨**及证人杨**、杨**等人用小面包车将周*娥送往医院,当车开到江家时碰到贵**民医院的急救车,贵**民医院医生进行抢救后约半小时后,周*娥无心跳、呼吸,原告杨**等人随即将周*娥送入鹰**民医院抢救,医生说抢救不过来,杨**等人遂将周*娥拉回家,于2015年1月18日下葬。原告杨**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1报案并要求理赔,双方对于周*娥是否属于意外死亡存在分歧,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按照周*娥为非意外死亡给付四原告赔偿金57396.14元。2015年6月8日贵**民医院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患者周*娥,女,67岁,身份证号×*,家住贵溪市志光镇湖石村上杨村小组,于2015年1月14日下午因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后,立即拔打120,120医生(丁**)赶赴现场后发现患者已死亡,随后立即抢救,半小时患者仍无心跳、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遂宣布临床死亡,家属×*患者拉入鹰**民医院。贵**民医院急诊科丁**。属实,2015年6月8日,加盖贵**民医院医务科印章”。四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与两被告签订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系被保险人周**的死亡是否系意外伤害死亡。四原告提交的贵**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人杨**与杨**的证言,能够印证周**系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周**的死亡原因系意外伤害死亡。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四原告系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依约、依法为本案四原告。按照约定被告应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四原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即52300元×4=209200元,减去已给付的57396.14元,仍应支付15180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第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作出判决:被告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泰康人寿**潭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保险人周**意外身故保险金151803.86元支付给原告杨**、杨**、杨**、杨**。本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438元(四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泰康人寿**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康**分公司、泰康人寿鹰潭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被上诉人称,被保险人周**在2015年1月14日下午在家身故,当时先后送往了贵**民医院、鹰**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1月18日在当地土葬。3月26日,被上诉人向我司报案称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两个多月了,并在4月7日提出理赔申请,当时提供了一份村委会的土葬证明、一份鹰**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后经我司人员调查后,被上诉人杨**承认鹰**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系其自行填写,医生签名也是其儿子的同学签名,加之该案本身延迟两个多月报案并且理赔时也未提供尸检报告等能直接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的证明材料,我司因此作出不予按意外身故给付身故赔偿金的决定。

6月24日,被上诉人将该案起诉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并在证据材料中增加了一份6月8日由贵**民医院医务科盖章确认却由急诊科医生丁**叙述的所谓事件证明。从该份证明内容来看,丁**作为出诊医生并非事发在场人员,其应该对到达现场前的情况无法知悉,但证明却有对出诊前的情形予以陈述证明,特别是强调了所谓的××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家属立即拨打120”言词,试问一个出诊医生如何清楚得知案发的情形呢?不在场还能知道家属是立即拨打了120没用仪器进行头部影像检查却直接得出了颅脑损伤这种论断?然而这种不负责任的证明描述却被一审法院采信了,而对上诉人提供的丁**叙述却因未出庭不予采信,同一个人的叙述说明,且都未出庭,法院却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存在明显的不公正。

至于一审认定的证据链中的证人证言,杨**不是村委会证明中的在场人,其只是被上诉人描述的所谓共同将周**送往医院的人,但其证明内容却是××证明被保险人周**是在家打扫卫生时摔了一跤碰到额头死亡的事实”,这竟然也被一审法院采信了。再者,人的死亡原因都应当经过专业人士使用专业设备进行认定,普通人即使目睹周**倒地,那也只能证明周**当时存在摔倒行为,而不能认定就是那××意外摔倒的一瞬”就是死亡原因,更不能证明周**就是摔倒致死,据被上诉人称周**是在打扫卫生被台阶绊倒致使摔倒的,试想在平坦的地方被绊倒一摔就能致死?这是多么不专业、不严密的说法。

最后,被上诉人杨**曾经作为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其应当知道身故案件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的重要性,以及尸检报告对身故案件的重要性。然而本案中,杨**作为周**这份保险的缴费者,其自始至终清楚周**向上诉人投保的事实,却在事发后两个多月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也未提供尸检报告材料,甚至编造鹰**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提交理赔,这份证明虽未被法院采信,但足以见其明显有主观恶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贵**民医院医务科证明的证据链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问题,而一审法院却能以此作出判决,这有违司法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上诉人在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时,综合了原告方证据的疑点问题,碍于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无法查实清楚,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贵**民医院证明予以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径自以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贵**民医院医务科证明等疑点重重的证据相结合印证周彩娥系意外死亡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这一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有违司法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次诉讼系被上诉人伪造变造鹰**民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理赔未果引发,故上诉人对本次诉讼的引起无过错,上诉费、一审诉讼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杨**、杨**、杨**答辩称:一、证人杨**、杨**的证言已充分的证明:2015年1月14日下午,周**与同村的十多名村民一同在原告的家门口跳舞,后因村里的会计找周**有事,周**便回到家中。回到家后,因看到地上有鸡屎,便一手拿扫把、一手拿簸箕,在准备扫鸡屎的过程中跌倒在地,而周**的头部太阳穴正好摔到大门的门槛上。在旁边跳舞的看到该情况后,立即有人赶过去,并电话通知其家属、120等。且到事发现场时,并没有立即移动过周**的身体,而是等了一段时间才移动了的。在移动后,证人杨**、杨**是亲眼看到周**头部太阳穴是肿起来了并发青的,且当时脸色非常苍白。随后,开车将周**送到医院抢救,途中贵**民医院120的医生丁**对周**进行了抢救。因抢救无效,又将周**送至鹰**民医院抢救,但因人已经死亡,还是未抢救过来。证人杨**、杨**是事故发生时在场人,亲眼目击了事件的经过,其证言可证明周**是遭受了意外摔伤头部导致死亡的,且死亡符合本案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身故的约定。

二、对于周**的死亡原因,原审已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是无意摔死,该死亡医学证明书是由当时抢救医生王*签名及加盖了医院公章的,且该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记载周**死于疾病。上诉人极力提出反驳意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虽是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但这是在2015年3月26日向上**险公司报案,并应上**险公司提出所需要的理赔材料后,才到医院补开了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的。且原审并没有根据该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本案事实,而是依据本案其他证明认定周**死亡原因的。

三、对于周**无意摔死的死亡原因,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予以了否认。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否认全部是基于其主观臆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系非意外死亡,更何况上诉人保险公司只是对周**的死亡原因提出怀疑,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予以反驳。

四、退一步来说,即使是死因不明的意外死亡,也不能推定为非意外伤害死亡,保险人仍应承担意外伤害死亡理赔责任。死因不明的意外死亡,俗称猝死,是死亡的一种特殊状态和临床表现形式,但并不是死亡的原因。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5月14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就指出:××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条件,未将被保险人因‘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在内,而除外责任也不包括该项内容。被保险人发生非病理性猝死后,保险公司往往拒赔,从而发生纠纷。”显然,非病理性的猝死应包含在意外伤害死亡的范畴之内。上诉人将周*娥倒地死亡推定为××非意外伤害死亡”,逻辑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周**是遭受意外伤害还是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杨**等人认为周**系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并向法院提交了贵**民医院的书面材料、村委会证明、证人杨**、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虽然不能如尸检报告能够得出周**确切的死亡原因,但能够达到周**身故前摔倒的证明目的,至此,杨**等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虽然杨**等人应当对周**是否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承担举证责任,但不能苛求其尽尸检的举证责任,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是要求索赔人尽到尸检的举证责任,则对索赔人要求过于苛刻;二是对死者进行尸检,势必对处于悲痛中的亲属再次予以沉痛的打击,有违风俗人情;三是若不进行尸检则无法理赔,不符合投保人最初的投保意愿。因此,在杨**等人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泰康**公司。本案中,泰康**分公司、泰康人寿鹰潭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系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故应当认定周**系遭受意外伤害身故。

综上,上诉人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泰康人寿鹰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由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泰康人寿**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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