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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均与简润和、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均诉被告简润和、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简润和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在老家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哈朗村七星关区赛德水泥厂门口正常行走,被告简*和在此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经七星**大队认定,被告简*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民医院住院14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34297.56元,检查费612.6元。原告出院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委托,贵州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进行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简*和驾驶的赣CJ3***号肇事车投保于人保高*支公司,投保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住院期间除被告简*和垫付医疗费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管不问,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医疗费、检查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主动为伤者垫付治疗费,保险公司应为而不为的行为不仅违背法律的规定,而且给原告的治疗也带来了障碍。现原告因伤致残无法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由此而引发纠纷诉讼。综上,被告驾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原告由于年岁已高,不仅身体遭受痛苦,精神也受到打击。子女放下工作在医院护理原告,经济上也受到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住院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2146.9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均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简润和负全责,原告无责。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毕节**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马*均在毕节**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被告简润和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治疗有高血压和脑萎缩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人保高*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产生的医药费用中那部分属于治疗高血压和脑萎缩的费用,具体金额是多少,由于高*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毕节**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马*均在毕节**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134297.56元、检查费用698.10元,共计134995.66元。被告简润和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门诊发票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关联性有异议。门诊收费票据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下午12点32分19秒,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下午11点10分,诊疗时间与诊疗内容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时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发票,交通费(包车费用)等收据:用以证明为评定马*均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产生鉴定费1300元,产生交通费2360元。被告简润和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过高,租车时间与本案无关,可以坐班车进行往返。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具体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票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马*均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简润和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委托书虽然是交警大队出具的,但是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在场,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等我方有异议,因原告在此次鉴定之前并没有相关治疗发票予以佐证需要后续治疗。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保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7.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出租人以及鸭池**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马*均与其儿子马**在毕节城区居住,马*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润和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出租屋的房产证等证件佐证其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马**收入证明及被扣工资的证明,用以证明马**收入状况,其护理马*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简润和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并没有提供马**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赣CJ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简润和驾驶的赣CJ3***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高*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被该车撞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简润和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简*和辩称,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偏高,其余无异议,请依法判决。

被告简*和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简*和自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和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中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也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复印费不应赔付。对伤残等级重新申请鉴定,所有医疗费用由简润和垫付,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人保**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人保**支公司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我公司与投保人简润和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告知义务简润和已签字确认,在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简润和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马*均。对被告人保**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下午11时许,被告简润和驾驶其所有的赣CJ3***号机动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赛德水泥厂门口倒车,由于未查明车后情况,将在马路上行走的原告马*均撞到,造成原告马*均受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简润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均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均被送至毕节**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粹性骨折。原告在毕节**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34297.56元,检查费612.6元,原告马*均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后经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贵州**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均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需要3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马*均为农村户口。肇事车辆赣CJ3***号机动车于2014年3月26日在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责任认定。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简*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均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简*和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简*和在被告**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支公司应当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简*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人保高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简*和。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简*和驾驶赣CJ3***号机动车倒车撞伤原告马*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马*均的身体健康权,被告简*和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现将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马*均在毕节**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产生医疗费用134297.56元、检查费698.10元,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有相关收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马*均住院治疗140天,由其儿子马**护理,参照贵州省2015年其他服务业标准(28437元/年),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437元/年÷365天×140天=10907.34元;3.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毕节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140天=4200元;5.营养费,未提供医院需要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马*均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年79岁,赔偿年限为5年,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6671.22元,计算方式为:6671.22元/年×5年×30%=10006.83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马*均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8、鉴定费700.00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马*均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八级伤残),给马*均精神造成一定伤害,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9809.83元。

三、关于被告人保**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5年2月10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到确定。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鉴定连续的时间,原告并未无故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对被告人保**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人**支公司提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原告马*均可以将人**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简*和赔偿原告马*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69809.83元。该赔偿费用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马*均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47809.83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向原告马*均支付赔偿款时扣除人民币134995.66元支付给被告简*和。

二、驳回原告马*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2.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2740.00元,由被告简润和承担2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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