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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中国人民**司南昌分公司、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南昌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百**有限公司(下称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余**驾驶赣L×××××/赣L×××××挂重型挂车沿320国道由南昌方向往弋阳方向行驶,11:30许,当行驶至320国道余江县新火车站入城路口时,与一辆从前方路口行驶出来的由原告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余**民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并通知原告转入南昌**属医院治疗,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在南昌**属医院治疗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5780.6元(其中住院票据81561.82元、门诊票据4218.78元)。之后,原告又转回余**民医院治疗。原告共在余**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105377.83元(原告已交医疗费65209.5元,欠余**民医院医疗费40168.33元)。原告在余**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余**垫付原告医疗费41500元。2015年9月7日,余**民医院邀请专家为原告会诊,原告花费会诊费5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84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检查)147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1月28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法医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原告左侧第2、3、4、5、6、7、8、9、11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熊**于1948年7月14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以其劳力从事农业生产,维持家庭生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赣L×××××/赣L×××××挂重型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百利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余**。被告保险公司通过本院先于执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余**应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财产损失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日用品费5128.5元,因原告未提供日用品发票,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构成残疾,确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12%的比列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到南昌**属医院的交通费以及专家会诊的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应由被告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31868.55元(10117元/年×15年×21%)、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交通费(余江至南昌救护车费用)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9843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医院证明,确定为192630.43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5040元(313元/天×130天)过高,按照江**计局审定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为10325.56元(28991元/365天×130天);护理费31200元(120元/天×130天×2)过高,按照江**计局审定的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为28926.74元(42746元/365天×117天×2+42746元/365天×13天);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过高,应确定为2600元(20元/天×13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

上述确定原告熊**的各项损失共计246951.2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57630.43元{医疗费(192630.43元-4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8135.65元{(192630.43元-41500元)×1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熊**7925.17元{(151130.43-18135.65元)/((151130.43-18135.65元)+41500元-(41500元×12%)},剩余149705.26元(157630.43元-792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非医保用药18135.65元,由被告余**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80620.8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余江到南昌救护车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余**赔偿。

被告余**垫付原告医疗费415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980元(41500元×1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余**2074.83元;剩余34445.17元(41500元-4980元-207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被告余**;扣除非医保用药4980元,由被告余**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熊**各项赔偿款及人民币238251.28元,因本院已先于执行被告保险公司1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熊**人民币88251.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余**人民币36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251.2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余**36520元。三、被告余**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8135.65元、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余江到南昌救护车交通费3000元,合计赔偿原告26835.65元;四、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熊**负担1250元,被告余**负担455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其公司支付保险金105647.54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熊**的赔偿款时,存在不合理之处。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的各项目应当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日×60日=1800元。熊**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余**民医院住院112天,医疗费仅为45668.33元,住院天数明显存在挂床情况,上诉人仅认可其住院天数为60日。(2)残疾赔偿金多计算一年,熊**事发时已66周岁另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即10117×14×2l%=29743.98元。(3)误工费,熊**事发时已年满66周岁,属于法定被赡养人员,其并未提供其事发前在相关单位务工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原审判决其误工费10325.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当计算。(4)护理费,熊**在南昌**属医院伤重住院期间,尚仅需一人护理,而病情好转后转移至当地人民医院反需两人护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另熊**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标准至多按2014年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至多计算为28991/365×60=4765.64元。(5)营养费,20元/日×60日=1200元(仅认可总住院天数为60日)。(6)精神抚慰金至多按6000元计算。(7)医疗费核定为81561.82+59709.5+1472=142743.32元,原审判决确认了熊**在余**民医院尚未支付的医疗费45668.33元(且未出具合法票据),该费用暂时不应当计算。另熊**提供的门诊票据,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难以认定该门诊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因而,扣除协商的12%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42743.32×88%=125614.12元。综上,上述七项费用合计169123.74元,扣除上诉人已先行支付的150000元,仅应当再支付保险金19123.74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金额为88251.28+36520=124771.28元,多算保险金105647.5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辩称:1、原审判决根据医院病历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13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存在挂床现象,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职业为农民,发生事故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是以种田为生,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3、对于护理人员,医院已经出具了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员为两人符合法律规定。4、熊**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不过高。5、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客观真实的,在余**民医院尚欠45668.33元医疗费,至今未开医疗发票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家庭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但医院已经出具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数额。6、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请求法院予以确定。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百**公司未答辩。

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余**民医院于2016年1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45668.30元的医疗费票据,加上其第一次在该院的治疗费用59709.50元,在该院的实际治疗费用金额合计105377.8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因而,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称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原审判决确定的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熊**虽已年满66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通过劳动进行生产和务工取得收入,且其当地村组织已经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因而,原审判决支持熊**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称熊**已年满66周岁,属于法定被赡养人员,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熊**因本案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其左侧第2、3、4、5、6、7、8、9、11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年岁偏大,对护理的依赖程度更高,护理人员的护理难度也会加大,其病情不排除同时需要两人进行护理,且余**民医院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因而,原审判决依据医院证明结合熊**的实际病情,计算两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妥。至于熊**转院到南昌只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因熊**未主张期间两人的护理费,原审判决不宜处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妥,原审判决按居民服务等行业标准计算正确。熊**伤情比较严重,多处骨折,两处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确定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熊**第二次在余**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未交清,未能取得费用票据,但余**民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该部分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且熊**根据本院的要求,于庭审后筹措资金补交了该部分欠费并取得了医疗费用票据。因而,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熊**在余**民医院未开具票据的45668.33的医疗费不应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十四年。因而,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原审判决对熊**残疾赔偿金计算十五年错误,应计算十四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743.98元(10117元/年×14年×21%)。

综上,被上诉人熊**的各项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9743.98元,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余江至南昌救护车费用30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192630.40元,误工费10325.56元,护理费28926.74元,营养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86326.68元,应全部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余**负担。余**在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的三责险,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上**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当向余**理赔的保险款。本案中,熊**的上述各项损失286326.68元,应由余**负担的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余江至南昌救护车费用3000元,医疗费192630.40元中的12%的非医保用药23115.65元,合计31815.65元;因余**已经垫付熊**41500元医疗费,熊**应当返还余**9684.35元;其余254511.03元损失,余**可以请求上**险公司理赔,由上**险公司直接赔偿给熊**;扣除原审法院已先于执行上**险公司的1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熊**人民币104511.03元。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由上**险公司再赔偿被上诉人熊**88251.28元错误,该赔偿金额重复计算了应由余**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金额18135.65元,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实际上应为70115.63元。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计算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支付被上诉人熊后福保险金104511.03元;

四、被上诉人熊**于收到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南昌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后五日内返还余**968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合计821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2313元,由被上诉人熊**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余**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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