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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邱*,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至3月31日,被告人邱*雇请挖掘机在万安县窑头镇潭口水库南侧”南坑的”山场上修路。被告人邱*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将修路过程中遇到的树木全部挖倒,其中挖倒樟树10棵,现已全部死亡。经鉴定,该10棵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胸径为6-15厘米,立木材积为0.376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在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10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邱*上诉提出,其不知香樟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现年老多病,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邱*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缴纳了1万元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肖**、肖**、肖**、肖**、肖**、肖**、肖**、郭*、肖**、肖**、肖**、李*、肖**、肖*丑的证言,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肖**、肖**、肖**、郭*、肖**、肖良镇提供的林权证及转让经营合同复印件,被告人邱*的自留山使用证、山场地形图、土地房产所有证、协议书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万安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朱*、黄*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被告人邱*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邱*在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在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10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邱*提出不知香樟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的意见,不影响其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还提出其年老多病的意见,不是判处缓刑的法定理由。上诉人邱*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邱*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缴纳了1万元罚金,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邱*的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再请求判处缓刑理由不足,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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