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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12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均育有子女)。2013年7月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戚劝解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7日,双方因故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脸部被抓伤)。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万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请。2014年8月16日,双方因感情纠纷引发冲突,冲突中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砸损铲车玻璃,后报警。

另查明,位于万安县芙蓉镇的房屋原为一层,原告在和被告相识后,借美丽乡村建设之际开始对房屋进行加层,房屋室内装修基本发生在登记结婚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二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反而再次发生冲突,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告孙*与被告谢*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加层部分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前进行的,对于婚前的财产(包含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仍属于一方所有。鉴于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本人对房屋加层出资,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这部分出资存在约定,无法认定房屋加层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主张分割房屋加层部分,不予支持。房屋装修基本是在登记结婚后进行的,该部分财产系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装修实际支出情况,故在具体分割款上结合装修的实际,参照市场行情酌情认定装饰款为100000元,被告应分得一半50000元。被告认为存在共同债务,因借(欠)款人系其近亲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关于被告所述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其他财产问题,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谢*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持本判决登记结婚时,应经法院进行生效确认);二、原告孙*给予被告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加层部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错误。1、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婚前一方已经存在的财产,并不包含双方结婚前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就本案讼争的房产其所有权是有区别的,该房的第一层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生活前就已经建好的,这一层属于被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存在任何争议。从第二层开始至顶层,现有的证据已经认定是双方共同生活后建的,这部分房产虽是双方结婚前建好的,但这部分不是被上诉人婚前一人建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加层的,与被上诉人的第一层房屋是有区别的,加层的部分如果认定为一方所有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无论如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加层的房子也不可能被认定为被上诉人一方婚前的财产。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是补办了结婚登记,假如没有补办结婚登记,那同居期间对房屋的加层是不是也认定为被上诉人一方的财产?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否补办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都不应当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3、没有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在补办结婚登记后就变成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4、厨房也是双方同居期间建造的,这间厨房也应为共同财产。二、原审认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房屋加层出资错误。1、上诉人对讼争房产出资加层是客观的事实,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2012年9月19日李出具的收条写得非常清楚,收到上诉人做大桥村房子工资4125元,还有就是钢筋计数单上2012年9月29日写的欠钢筋款,欠款人也是上诉人的名字,这些就是上诉人婚前出资加层的直接证据,这些证据上诉人都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还说上诉人无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房屋加层出资,明显是错误的。2、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建房单据是在被上诉人处,建房的材料款究竟是谁付的问一问材料供应商就清楚了,就这些建房单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付款的,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单据在上诉人处就应当认定这些建房材料是上诉人付的。三、被上诉人现有的小铲车也是结婚后购买的,这部小铲车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不处理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加层房屋和上诉人所建的厨房为双方共同共有进行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得一半;共同购买的小铲车也为双方共同共有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婚前双方没有形成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指双方持续、较长时间在一起稳定的共同生活。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再婚,婚前均有各自小孩,谈婚期间双方的经济相互独立,上诉人在娘家有儿子及房子,平常也主要是回娘家,户口也留在娘家,经济上也是各自掌管,根本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只是一般的谈婚朋友关系。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婚前对被上诉人加层房屋也没有出资。上诉人有一个儿子在读高中,她多年前做了房屋也一直没有装修,直到2011年开始装修房屋,经济比较拮据,怎么可能在没有和被上诉人结婚的情况下就出资为被上诉人加层建房?相反,上诉人家的房屋装修时,被上诉人为其购置窗帘、厨房和不锈钢门装修还出资4500元,被上诉人却不予计较。上诉人现手上持有的被上诉人家建房屋装修单据,是上诉人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把被上诉人的发票占有。二、婚后房屋装修价值,一审法院判决偏袒上诉人分割50000元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分割不超过30000元为妥。因为房屋装修是被上诉人借新农村建设好政策之风,靠亲戚朋友帮忙完成的,共计花费也不到80000元,还欠款30000元,在(2014)万民一初字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欠款10000元。如果要分割装修房屋价值的话,上诉人也应该承担债务才妥当。综上,请二审改判上诉人分得房屋装修分割款30000元。

根据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加层部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是否错误?2、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小铲车未分割?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上诉人银行交易单,证明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16日上诉人取款较多,就是用于房屋加层。证据2,水泥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房的水泥都是上诉人购买的。证据3,2012年7月26日铲车收据一份,证明铲车是上诉人婚前购买,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款项是用于房屋建设的,上面取款的时间双方都还没有认识,双方是在2012年春节之后才认识的,即上诉人取款了,上诉人也有个家,也要用于家庭生活,不可能用于建房。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写明时间。对证据3,被上诉人上次已经提交了铲车的收据,时间与上诉人提交的这张一样,这张收据是上诉人另外要销售方开具的,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买砖的发票七张,证明用于加层的砖是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的。证据2,收款收据发票一张,证明加层的砖款都是被上诉人付的。证据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加层用的水泥款全部都是被上诉人付的。证据4,出庭证人,证明房屋加层部分出资都是被上诉人婚前出的。证据5,2012年7月26日的铲车收据一张,证明铲车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但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这七张发票上面没有孙*的名字,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买砖的证据全部都有名字。被上诉人提交的都是假的。对证据2,买砖的钱是上诉人付的钱。对证据3的水泥款,上诉人已经付完钱了,发票在一审都提交了,这张发票是对方补的假发票,不认可。对证据4,证人与被上诉人属亲属关系,而且证人什么都不清楚,其证言前后矛盾,证明不了什么。证据5,不属实,2013年买的铲车发票和车子都在被上诉人处。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证据:证据1,可证实上诉人在讼争房屋加层期间从中**银行取款30000余元,但是否属于其对加层房屋出资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事实确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证据3,因与被上诉人所提证据5相互矛盾,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证据:其证据1、2、3均系被上诉人证明其一方为房屋加层和装修出资的购货单和支付凭证,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提交,与其在诉讼中所称这些购货单和支付凭证已由上诉人拿去,即这些证据在上诉人处相矛盾,故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系被上诉人亲属,且其在一审已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上诉人4125元建房工资款,二审其出庭作证也不能否定上诉人未出资建房,即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加层部分出资都是被上诉人婚前一方出的。证据5的认证理由同上诉人证据3。另,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还有原审(2014)万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因系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半年前已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认识及同居生活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位于万安县芙蓉镇的一层房屋进行了加层(即第二层、第三层)建设。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加层部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是认为诉争房屋加层部分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加层,即使双方此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加层的房屋也应按一般共有财产的原则处理,故加层房屋应属双方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婚前并未形成同居关系及加层房屋是其婚前一方出资所建,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2014年5月即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前,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请,该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和所作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从该判决书查明”原、被告认识期间及结婚后对原告原有的房子进行了加层和装修”,以及被上诉人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同年下半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的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双方结婚登记手续前已同居生活及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还对被上诉人原有的房屋进行了加层建设,但不能证实厨房也是双方同居期间建造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规定的内容,即使双方后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加层部分依然可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为加层房屋各自出资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为房屋加层和装修共出资达23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凭据仅能证实此期间其取款近30000元,且还不能排除这些取款有部分可能为上诉人其它方面的支出,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的加层和装修其出资230000元。而被上诉人认为加层和装修合计才支出160000元左右,但其并未提供支付这些钱款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证实,且从其二审陈述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都会用自己赚的钱支付所欠加层房屋房款和装修款30000元左右的内容,也可证实被上诉人所称房屋加层和装修款系其一方婚前支付是与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房屋加层和装修系其一方婚前支付。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加层部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错误的理由,有较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房屋加层和装修部分的分割,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价值和支出情况,考虑到该房屋是在农村宅基地上且是在被上诉人所建一层房屋基础上加层建起等具体情况,参照市场行情酌情确认上诉人应分的诉争房加层和装修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80000元。

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小铲车未分割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夫妻是否还有共同财产小铲车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该车现在何处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该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万安县芙蓉镇的房屋一栋归被上诉人孙*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加层和装修部分分割款计80000元,此给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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