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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其发与魏**、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其发与被告魏**、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其发和被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其发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赣B21D59小轿车在宝山乡宝山村原谢**学门口路段与被告魏**驾驶赣D4X059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2949元。另外被告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9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作答辩。

被告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949元。

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吉**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上午,原告唐**驾驶赣B21D59小轿车行驶至枫峰线46公里路段时与被告魏**驾驶赣D4X059普通摩托车相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失2949元。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查明,被告魏**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评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949元,本院根据双方违章行为与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认被告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84.7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其发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魏**赔偿原告唐其发车辆损失人民币284.7元。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魏**负担7.5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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