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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橡塑公司诉叶某买卖再生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某橡塑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叶*(下称被告)买卖再生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近年以来原、被告发生买卖再生胶业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2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2年08月15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每天2%收取违约金),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名称1、送货单原件1份。2、对账单复印件1份。

(二)证明事实1、原、被告多年来发生买卖再生胶业务。2012年0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再生胶货款计人民币15200元未予偿还。2、约定偿还货款的期限为2012年08月14日之前。3、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逾期按欠款金额的每天2%收取违约金。4、管辖权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多年来发生买卖再生胶业务。截至2012年0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再生胶货款计人民币15200元未予偿还;约定偿还货款的期限为2012年08月14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逾期按欠款金额的每天2%收取违约金;管辖权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告的陈述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再生胶业务,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一)、本案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1、约定偿还货款的期限为2012年08月14日之前。2、逾期按欠款金额的每天2%收取违约金。3、被告2012年07月14日尚欠原告再生胶货款计人民币15200元。综上,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自2012年08月15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计人民币15200元的每天2%收取违约金。(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作出法律释*,告知原告方其要求的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情形下,原告方坚持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决,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部分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本案原告作为合同守约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考虑到本案原告作为守约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而其与被告约定的“逾期按欠款金额的每天2%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确有必要进行调整。综上,由此确定被告叶*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下:1、计算违约金的本金计人民币15200元。2、计算期限为自2012年08月15日至被告所欠货款计人民币15200元付清之日止(在此后履行过程中若部分本金偿还后,则剩余欠款本金为相应的计息本金)。3、计算方式为按同期同类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逾期按欠款金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叶*支付给原告江西某橡塑公司再生胶货款计人民币1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计算违约金的本金计人民币15200元。2、计算期限为自2012年08月15日至被告所欠货款计人民币15200元付清之日止(在此后履行过程中若部分本金偿还后,则剩余欠款本金为相应的计息本金)。3、计算方式为按同期同类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橡塑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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