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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陶瓷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李*并非我公司员工,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我公司职工并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刘*签订了一份《窑炉剩余工程承建合同》,刘*承包了原告的一线窑炉建造的剩余收尾工程。2013年7月22日,原告再次与刘*签订了一份《二线干燥塔、链排炉维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干燥塔、链排炉维修工程承包给刘*,刘*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李*为其所聘请,也是刘*委派其到原告处进行检修窑炉工作。因此,被告并非我司的员工,其属于刘*的雇佣人员,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我司职工并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刘*委派被告在原告处维修窑炉期间,已经委托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员工工伤保险,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进行赔偿,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医药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也应当由刘*进行赔偿,原告不负赔偿责任。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对于被告的伤情,原告愿意帮助其申报工伤,但原告只是帮助其到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工伤理赔款,原告不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因此,对于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2014)第20号裁决书的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高劳人仲案(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属于无理缠诉。二、原告仅仅是以被告并非其员工为理由而提起诉讼,显然可以认定原告方已经认可了裁决书的裁决金额。三、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并且在从事工作中发生意外,已经由主管行政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而原告方并未对工伤认定提出任何的异议,显然原告诉称的两点理由均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窑炉剩余工程承建合同》、《二线干燥塔、链排炉维修承包合同》、刘*出具的证明、某陶瓷有限公司社保工伤员工名单,证明被告为刘*雇请人员,而非原告员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三)《协议书》,证明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原告只是为了帮其得到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理赔款才同意其被认定为工伤,且被告也已经做出承诺不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2014)第20号裁决书,证明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了被告为刘*所雇请,但是裁决显失公平。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系案外第三人刘**所签订,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无关;工伤名单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并且发生了工伤意外。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份无效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工伤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通过协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是为原告从事窑炉检修过程中受伤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恰恰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并且发生了工伤意外。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厂牌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并且认定了工伤。(三)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伤住院16天。(四)鉴定审批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发票2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伤鉴定最终为玖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为760元。(五)通用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了医药费420.2元。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过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不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才同意其认定为工伤。公司厂牌也是为了被告顺利得到工伤理赔款才帮其临时制作的。请求法院依法撤消工伤认定书。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受伤住院16天是事实,但不是工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鉴定结论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基础上才同意作出鉴定,因此,此份鉴定书是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的错误结论,请法院依法予以撤消。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不是工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经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经过质证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过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经自然人刘*聘请到其承包的原告处的干燥塔、链排炉维修工程从事检修工作。2013年7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在一线窑炉故障处检修机器时,不慎被运转的传运齿轮压伤左手小指,当即被送到南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小指中节不全离断伤。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伤《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医药费21394.63元,由甲方(即原告)按情况帮助报销医疗费;乙方医疗终结后,甲方帮助乙方到劳动部门鉴定伤残,乙方若达到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乙方的工伤赔偿金按在申报的工伤保险机构处所得的工伤理赔款赔偿,由行政部申报到帐后到公司财务领取工伤赔偿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乙方伤残鉴定等费用自行承担,伤残鉴定结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元月18日经江西省**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为伤残等级玖级,共花费鉴定费760元。2014年5月27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17)个月×2317元/月=7646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个月×2317元/月=69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天×(2317/30)元/天×70%=8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医疗费42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597.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已承担了被告医疗费21394.63元,被告自已承担了420.20元医药费;高安市2013年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为2317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不慎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有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江西**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年,且双方又未能提供被告的有效工资凭证,本院认为计算被告工伤待遇时的工资标准参照高安市2013年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2317元/月较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含有免责条款的协议与现有工伤法规相违背,原告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53元(9个月×231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19元(7个月×231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89元(17个月×2317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951元(3个月×2317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865元[16天×(2317/30)元/天×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鉴定费760元、医疗费420.2元,合计人民币85697.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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