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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伟龙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9月18日10时35分许,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经高安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然后被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高劳人仲案(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第二项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理由如下: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按照月缴费工资1933元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该裁决以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缴纳,造成存在差额为由裁决原告补差,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首先,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根本没有任何的有效、确切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3500元/月。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很显然,被告的工伤待遇计算的本人工资并不是被告诉称的其实际领取的工资,而是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劳人仲案(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按照其实际工资参保并裁定补差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完全是按照高安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所设定的标准支付的。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显然,原告为被告按照1933元/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完全不是原告自己决定的,而是由高安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根据高安市的实际情况设定的标准缴纳的。很显然,高劳人仲案(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被告参保工资为1933元/月的事实基础上,又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需要补差,显然是极其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护理费用的裁决由原告支付显然毫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但是在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被告根本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需要生活护理,并且即使需要护理也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显然该裁决书裁决护理费由原告支付显然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再者,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2号裁决书第二项中停工留薪待遇的时间裁决过长,因为被告住院仅仅115天,因此计算时间仅为115天。最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未发的工资,虽然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就已经将被告受伤前的应领的工资全部发放到被告账户,其中被告的工资是按照2500元一月发放的,另外支付了其妻子每月1000元的护理费用。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是在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而是在广告公司做电焊工。应该取得差额补差,实际工资是3500元每月,住院需要人护理,所以仲裁裁决没错。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适格。(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是错误的,同时,本人工资是指月缴费工资,按照高安市社保局签订的参保工资标准是每月19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由社保基金支付的,所以仲裁补差是错误的。还有就是停工留薪期过长,实际住院只有115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要生活护理费。(三)、被告受伤前领取工资的凭证7份,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左右。(四)、被告等人的工资表十二份,从2012年2月到2013年1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规定工资是2500元每月,有时候请假会有扣工资的现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没有异议。(二)、仲裁裁决书是属实,但仲裁结果是正确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情况,而且我也不服仲裁裁决。(三)、对领条五张,上面的字不是我的字迹,名字也不是我的字迹,但领工资是按这条子上的方式领的。对2013年1月28日(领条)字不是我写的,是郑**写的,是直接打到我卡上的,是三个月工资,不包括三个月的护理费。对七月份的工资单,这是加班工资,与基本工资没有关系的。(四)、是属实,但公司每个月要压1000元,实际工资是3500元每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农行的单据一份,是2013年1月28日原告打款10500元到我账上的凭证,证明我的工资是3500元每月。(二)、**保局的科目明细账一份,证明**保局发的伤残津贴21263元,已经打到了原告的账上,这是属于我的钱,应该给我。(三)、郑*书写的计算单一份,是原告想与我私了时算的金额,当时我没同意,证明我每个月的工资是3500元,就是第二项五个半月3500元每月。(四)、证明一份,是陈*书写的,其中有金某甲、金**、杨*、陈*的签名,证明我的工资是3500元每月。其中,证人陈*到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打款是事实,但我方已向法庭提供了郑*的收据,是三个月的工资和他妻子三个月的护理费,总共是10500元。(二)、是事实。(三)、三性均有异议,三性均无法确认,每月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四)对被告在我公司上班没有异议,对工资3500元每月有异议,实际工资不是这么多。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原告用工主体资格适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依据。(二)、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工伤待遇的问题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依据;但该裁决书裁决内容是否正确不是原告认为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三)、经过被告质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认可领取工资的领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及证人郑**到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1、被告领取工资是采用打领条的形式领取的;2、被告领取的月工资在2200元左右;3、原告在2013年1月28日打给被告的款项10500元是被告三个月的工资7500元及被告妻子三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四)、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工资为2500元每月的事实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原告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由郑**出具的领条及其到庭接受质询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在2013年1月28日打款10500元给了被告,包括三个月工资7500元及给被告妻子的三个月护理费300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是3500元。(二)、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保局已经赔付的伤残津贴21263元应该给被告的事实依据。(三)、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经过被告质证及证人陈*到庭接受质询查明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在工作期间于2012年9月18日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当日入高**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5天。2013年1月21日,其受伤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月25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捌级伤残。2013年9月25日,遵照医嘱,原告安排被告入高**民医院再行内固定拆除术,当时是以郑**之名入住。术后致L4水平损害,累及右下肢周围神经损害。同年11月15日、12月7日被告两次在南**二附院进行康复诊疗,2014年1月11日入北京**医院进行康复诊疗,期间医疗费、交通费自付。此后,被告申请劳动能力复查,2014年6月19日,江西省**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作出伤残捌级的再次鉴定结论。之后,被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11=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10=3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21=73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0元*12=4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30*12个月=252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452200元。2014年7月3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际工资与参保工资差额部分(11+10)个月×(3500-1933)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个月×3500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9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115天×(2317/20.83)个月×70%、社保已拨付的伤残津贴21263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复查费760元等项给被告,减去已支付的12500元,实际应支付157384;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保的参保月工资是1933元,而被告的实际工资是2500元每月。原告已支付125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31日,社保经办机构已拨付被告的伤残津贴21263元到了原告账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发生工伤后,其享有的工伤待遇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及社保基金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等项目是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由当事人向社保机构另行主张。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参保缴费,导致被告享受社保基金不足其工伤待遇从而形成差额,应由原告补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的,而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缴纳,由此致使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受损,所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补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对补差及计算其他各项的标准问题(即被告的月工资是3500元还是2500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补助金的标准是依据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即每月3500元,而并未提到其月工资为35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领取工资的签名收据和12份工资表,而被告为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的辩称事实仅向法庭提供了一张没有签名等的便条和申请了证人陈*到庭,本院在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被告的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的可信度大于被告所辩称的其月工资为每月3500元的可信度。所以,在计算补差及其他项目时应以每月2500元为标准。对停工留薪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5天,后来又在南昌、北京等地继续进行康复治疗,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停工留薪期间为9个月并无不妥。对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该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应由原告负责,所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伤待遇计人民币106384元给被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实际工资与参保工资差额部分计人民币11907元[(11+10)个月×(2500-1933)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500元(21个月×2500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2500元(9个月×2500元/月)、护理费8954元[115天×(2317/20.83)个月×70%]、社保已拨付的伤残津贴21263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复查费760元,上述各项合计118884元,减去已支付的12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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