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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被告高安市公安局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安市公安局(下简称被告)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从事贩牛的个体户,2013年9月7日晚上8时左右,我从外地贩运一车牛到本市黄沙岗镇牛场,在下牛的过程中有一头牛因运输途中受到惊吓,从车上冲下来专门找人撞,原告遂叫来朋友一起想把该头牛捉住,但追了很长时间未追上,于是多次(第一次22:42:56;第二次22:51:05;第三次23:08:55)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被告派人过来用枪把牛打死,110告知我要向黄沙派出所报案,原告又于当日23:00:52时拨打黄沙派出所电话,要求该所民警过来用枪把牛打死,接电话民警以晚上拿不到枪为由,拒绝出警,后我又多次打电话告知牛有可能会伤到人,才接到村委会干部电话称黄沙派出所已经派出了2名民警到原告村委会,但仍以无枪为由不去现场。次日我接到派出所电话,告知我的牛在黄沙镇挂榜漆家村撞死了一个人,同时还撞伤了一人,后经黄沙镇政府调解,我共赔偿了死者和伤者损失共20万元。被告作为公安执法机构,负有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职责,被告因怠于履行该职责,致使原告经济遭受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不作为;2、判令被告承担不作为造成原告损失20万元;3、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保护其财产权,原告向被告报警后,被告及时派出人员出警,但因原告牛走失的客观原因及未能立即将牛处置,次日上午被告仍履行了义务派出特警持枪将该头牛击毙,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2013年9月7日晚上报警求助用枪击毙牛,直到2014年8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不作为,并判令其赔偿因不作为造成原告的损失20万元,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提出的起诉期限,其诉讼权利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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