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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某某塑料包装**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某某塑料包装**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虽经宜春市**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但却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受伤当天,主治医生看完片子后说没有伤到骨头,当时被告也在场,但宜春市**委员会却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了要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并在高安**委员会领取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原告也通过电话、短信和EMS邮发告知书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一起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导致未能进行重新鉴定。而高安**委员会对原告的异议主张未予支持,仅就宜春市**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了仲裁裁决,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本着实事求是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被告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以便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

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之规定,只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才需要护理,而且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护理证明,但被告并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也没有医院出具护理证明来佐证。而且被告述称她姐姐在她住院期间前来护理了,但事实上被告姐姐只有2月18日-2月20日三天在探望陪护被告,其余时间都在上班(有考勤表为证)。因此高安**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上对于护理费的裁定是与事实不符的,也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当事人(应诉人)在某某公司上班已受伤残是经宜春市**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受伤在医院拍片为准依据,申请劳动工伤手续为依据。2、应诉人与原告都个人没有资格去鉴定伤残,只有向相应的机构或机关提出申请,合法的手续才有效。应诉人是向劳动机构申请了工伤鉴定,经劳动仲裁单位准许,并由劳动仲裁单位指定的鉴定单位,由其指定时间去鉴定的,原告在接到被告人鉴定书时效内,放弃了申请(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复鉴事实已经承认了该鉴定结果。现在提出复鉴,不合法。被告也坚决不复鉴,原告在时效内未向劳动单位提出申请,由劳动单位通知被告复鉴,所以宜春市**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是合法的,高安市劳动仲裁合议庭作出的仲裁也是合法的。3、被告人符合《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所在单位应积极派人护理,单位却不闻不问,把病人丢在医院不管,不与医生假述,骗病人没伤到骨头,停针问药。应诉人(被告人)姐姐在医院陪护时,公司追其上班,用公司旷工来威胁施压手段逼其去上班,被告只有高价请别人护理,工资是按月4500元,试问,其姐姐不护理,就不能他人护理吗?谁护理都一样,都要陪护费。

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弱势群体,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出严谨的法律判令:维持原判,追加当事人的检残费、车费、误工费、辞退工资费、精神损失费等,以及仲裁内计算的费用,共计170597元(壹**拾柒元)整。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对鉴定结论一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在医院治疗有关材料不构成十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且也没有医院需要护理证明。(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告知书,快递邮件回执。以证明对被告伤残等级当时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被告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X片。以证明鉴定结论与医院的病历不相符,构不成十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没有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被告并打了南昌鉴定机构电话,高安市劳动仲裁委也打过电话,均说原告没有申请。(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告知书,邮递快件回执被告没有签收。(三)没有异议,被告伤残等级就是根据病历情况来的,且被告还有第二次拍片的X片。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高**伤医院第二次拍的X片,片子诊断报告结论:左环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骨质部分缺损。以证明被告伤了骨头,构成十级伤残。(二)高**伤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入院记录。以证明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依据。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从诊断报告结论中看构不成十级伤残。(二)没有异议。

综上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三)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二)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0年开始就为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2月17日下午上班做切割塑料袋时,不慎将左手碾入机器内,当日入高**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环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住院27天,医疗费9000余元原告已支付,由于其他费用未协商解决,被告向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30日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于被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依法向有关机构提起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7月28日经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个月X2345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个月X2345元/月,住院期间护理27天X(2317/20.83)元/月X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天X10元/天,合计60297元。原告认为高劳人仲案(2014)第36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错误:1、被告虽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要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并通过电话、邮递告知书形式,要求被告一起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一直不理,导致未能进行重新鉴定,高安**委员会对原告的异议主张未予支持。2、仲裁裁决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被告并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也没有医院护理证明。要求撤销高劳人仲案(2014)第36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并在重新鉴定的前提下重新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未能及时按法律程序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未依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申请,原告错过了重新鉴定机会,现原告在诉讼阶段要求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被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未能提供医院有关护理证明,且被告十级伤残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节。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高安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X2345元/月=16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X2345元/月=9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X2345元/月=304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个月X2345元/月=23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天X10元/天=2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8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塑料包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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