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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徐*是江西**限公司自动打包线承包者。2014年6月30日,徐*以江西**限公司的名义招聘毛**从事打包工作,并在入职表上书面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24日因毛**在上班期间违反公司纪律,江西**限公司对徐*下发处罚通知单,徐*对毛**下发了处罚通告。2014年10月30日,徐*的车间人员发现当月考勤表不见,调出监控录像发现是毛**拿走了考勤表,但是毛**予以否认,为此徐*以毛**违规违纪为由解除毛**的工作,但未与毛**结算9、10月的劳动报酬。后毛**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1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毛**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徐*承包江西**限公司的自动打包线,未办理工商登记。毛**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承包方是与原用人单位具有平等主体资格的另一用人单位,也就是这种承包经营关系发生在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反映徐*是承包江西瑞**司公司的自动打包线工作,该工作也是江西瑞**司公司的组成部分,在该公司享有有限的用工自主权,故此,毛**的用人单位应该是本案的江西**限公司,毛**与江西**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毛**因在工作期间违反工作纪律,其要求江西**限公司、徐*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毛**提出其因工受伤发生的医疗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生的医疗费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不予支持;毛**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毛**要求追究徐*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及诽谤毛**民事责任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毛**要求江西**限公司、徐*支付9、10月份工资的诉请,因毛**已经付出实际劳动,江西**限公司、徐*应据实支付其劳动报酬,对毛**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毛**要求江西**限公司、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江西**限公司、徐*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毛**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此,对毛**的该现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江西**限公司支付毛**劳动报酬2个月X3800元=7600元;二、由江西**限公司支付毛**双倍工资即3个月X3800元=11400元;上述判决中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三、驳回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工作受伤并垫付了医药费;2、处罚通知单是子虚乌有的;3、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没有私自拿取考勤表;4、高安市人民法院过于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徐*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上诉人与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徐*已经结清承包款项,我公司没有拖欠上诉人工资,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上诉人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上诉人基本工资是1800元/月,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驾驶叉车撞到公司库存后对其处罚,上诉人因此不服拿走公司考勤表,并自行离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规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上诉人毛**是否因工受伤,其支付的医药费由谁承担的问题;3、上诉人毛**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通告中的事项没有发生;2、上诉人没有私自拿取被上诉人公司2014年10月份的考勤表。

本院认为,第一、处罚通告内容并未实际执行,且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理由是上诉人私自拿取2014年10月考勤表并拒不归还造成公司员工工资无法核实、发放;第二、在本案一审庭审阶段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车间监控录像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0月30日私自拿取了公司2014年10月份考勤表,上诉人毛**对该录像的质证意见为其拿取的是一张纸而不是考勤表,并称考勤表是其在公司张贴出来后复印的,而上诉人毛**在本案二审阶段又称该考勤表是在2014年10月30日向车间主管徐**索要复印的,上诉人毛**对其获得10月份考勤表途径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拿取与归还考勤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上诉人毛**在一审诉讼请求中的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其请求中的“代通知金”为同一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毛**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4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毛**是否因工受伤,其支付的医药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毛**在本案一审提供医药费票据主张其因工受伤先行垫付了316元医药费,该医药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毛**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与其工作岗位之间的联系。故上诉人主张其因工伤先行垫付的316元医药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毛**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7-10月考勤表复印件以证明其加班是事实。首先,上述考勤表在内容上多次出现同一名劳动者在每个月的同一天因同样事件被罚款的记录,这明显与常理不相符,据此一审没有采信其提供的考勤记录;其次,上诉人毛**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上诉人毛**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10月未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毛**应先行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聪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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