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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陈*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江西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指定樟树市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甲为牟取利益,明知丰城市**有限公司所售的猪肉系病死猪肉,且人食用病死猪肉对身体健康有危害,仍从该公司购买前腿肉(2号)、后腿肉(4号)及肋排销往重庆市万州区,其中销售了3吨前腿肉(2号)、后腿肉(4号)到重庆市**限公司用于制作香肠。被告人陈*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转账2万元,11月22日转账187300元,11月25日转账5万元,共计257300元到丰城市**有限公司。经江西出**综合中心检测,从丰城市**有限公司抽样的前腿肉(2号)、后腿肉(4号)所含挥发性盐基氮均超过了国家标准。被告人陈*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在法庭上供认他到丰城市**有限公司向陈*乙购买了不到20吨的病死猪肉,货款10万元多点。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并当庭提供一张陈*乙2014年12月15日收到陈*甲订金15万元的收条,认为陈*乙共收了陈*甲257300元现金,扣除15万元定金,被告人陈*甲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07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甲明知丰城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猪肉系病死猪肉,仍从该公司购买前腿肉(2号)、后腿肉(4号)及肋排20余吨,销售金额187300元。被告人陈*甲将这些肉运往重庆市万州区,将其中3吨销售给重庆市**限公司用于制作香肠,自己制作了一部分香肠请人销售,一部分销售给当地的散户,央视曝光后销毁了剩余的。2014年12月28日经江西出**综合中心检测,从丰城市**有限公司抽样的前腿肉(2号)、后腿肉(4号)等所含挥发性盐基氮均超过了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陈**开车到我们公司,自我介绍来自重庆,想到我这里购买一些产品,我告诉他我这里生产的产品是病死猪肉,陈**说他知道,就要这个,还讲要的是肋排、碎肉和五花肉,以后每月购买30吨,最后这三类肉定价为7000元/吨。由于我库存里没有货,陈**又急着要货,我就提出先付定金再生产。10月中旬陈**把2万元定金转到我老婆农行账号,到了11月份,陈**到我公司装了25吨多,总价约18万元的货,并转了18万元货款到我老婆农行账号里,之前2万元定金没有动,继续作为下次购货的定金。之后陈**还想继续拉货,又打了5万元定金到我老婆农行账上。后因病死猪肉货源少,厂里生产供应不上,在这种情况下就把陈**付的7万元定金连同1万多元回扣约9万元退给了陈**。对于15万元收条是这样的,第一次发了18万多元货之后,陈**说我的货可以,央视曝光之前厂里有34吨货,陈**说他都要,并打了15万元定金给我,曝光后这批货被丰城市公安局收缴并销毁了。”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他按陈**的安排给重庆一客户发了肋排、碎肉和少部分二、四号肉,这些肉大概20吨左右,约18万多元。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重庆的陈老板到他们厂拉了20吨多一点的货。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丰城市**有限公司往来帐上收到重庆小*三笔款的意思是,2014年10月12日收到陈*甲定金2万元,11月22日收到陈*甲货款187300元,11月25日收到陈*甲定金5万元。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甲2014年下半年带她到丰城市梅林镇一姓陈的老板谈猪肉生意,并购买了一冷藏车猪肉产品,但购买的数量、金额不清楚。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初与其丈夫陈**等人帮陈*甲在万州区等地卖过约5000斤香肠。

7、证人程某甲、赖*、涂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月份,重庆市**品有限公司在陈*甲处买了3吨2、4号冷冻猪肉制作香肠。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陈*甲到美尔冷库存了冷冻肉,动物检测检疫原件上显示23吨。

9、证人艾某某、曾某某、程**、黄某某、贾某某、刘**、罗某某、汪某某、王**、王**、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贩卖的病死猪肉都卖到丰城梅林陈*乙屠宰场。

10、赵某某、陈**、杨某某、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到他们厂里购买病死猪肉的陈老板就是陈**。

11、扣押丰**品有限公司往来帐和银行卡明细,证实2014年10月12日收到陈*甲定金2万元,11月22日收到陈*甲汇款187300元,11月25日收到陈*甲定金5万元。

12、丰城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取样物品保管情况,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丰城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扣佃了2、4号猪肉、碎精肉等猪肉制品,并对18个品种进行了抽样、封存。

1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实丰城**有限公司位于丰城市梅林镇,同时还对厂区内外概貌、生产车间分布、包装袋字样、物品堆放等情况作了摄影。

14、丰城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抽样单、江**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和GB2707—2005鲜(冻)畜肉卫生标准,证实2号猪肉、碎精肉等挥发性盐基氮超标。

15、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甲2015年3月18日晚上9时,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头渡派出所民警抓获抓获。

16、被告人陈**的口供,供认2014年12月在丰城**限公司购买了23吨病死猪肉,运回重庆万州区存放在美尔冷冻库,通过程**销售了3吨给殷老板,肋排由其弟弟、弟媳零售掉了,其中一部分由其弟弟等人制作香肠销售,中央台曝光后剩下的猪肉和没卖完的香肠全销毁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8万余元,销售的猪肉经检测不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巳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检察机关指控丰城市**有限公司分三次收到被告人陈*甲转帐257300元,但销售金额是多少未作明确指控,在无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而销售金额的多少关系到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法律规定,通常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本院认定被告人陈*甲的销售金额为187300元,是根据被告人陈*甲的口供,证人陈*乙、杨某某、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综合认定的。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107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15万元定金与这次销售无关联性,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销售金额应认定1073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巳缴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未缴交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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