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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为与被告雷*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雷*胜(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伟龙、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3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高安市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占62.5%的股份,被告占12.5%的股份。该公司在中**银行贷款300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与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了一份《股份制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银行贷款按股东的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银行债务责任及贷款利息。银行贷款到期需归还贷款时,由股东按承担债务的份额比例及时足额的交公司财务,由财务统一归还,以避免公司在银行出现不良记录。但是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按照其股份比例向公司财务交纳债务份额,原告为了避免公司在银行出现不良记录,为被告垫付407012.5元用于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当原告找到被告归还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款项407012.5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高安市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是否借款,借款多少主?最终还款多少?就现有证据来说是不明确的;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在被告雷*胜已依法缴纳了出资额,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3、原告以股份制公司合作协议的内容来起诉被告雷*胜,但是该股份制协议第九条明确规定,需全部股东签字后才生效,而公司股东有五人,但实际签字的只有三人,同样,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属附条件才生效的合同,这是一个没有生效的合同,所以该合同不成立,同样原告不应依照协议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而应当由公司来承担;4、原告在经营公司期间,掌管了公司的所有经营和财务,应当在公司拿出相应的款项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认缴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50%),被告认缴出资62.6万元(持股比例12.5%),与其他三人共同成立了高安市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原告、被告与股东之一的柒辉平签订了一份股份制公司合作协议,约定:银行贷款按股东的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银行债务责任及贷款利息;银行贷款到期需归还贷款时,由股东按承担债务的份额比例及时足额的交公司财务,由财务统一归还;公司所有银行贷款的利息及贷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股东按股份比例按月承担相应的费用。其他股东没有签名。2015年7月7日,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股东为原告与被告等四人,原告所占股份比例为62.5%,被告所持股份比例仍为12.5%。

2013年9月26日,高安市**限公司在中国建**限公司高安支行贷款300万元,用作公司的建设资金。加上信用社贷款和股东投资,高安市高安市**限公司共筹集了2250万元资金,在进行了公司建设并支付了一些费用后,各股东对剩余资金5100147.85元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告领取了2550073.92元,被告领取了637518.48元。

因建设银行2013年9月份的300万元贷款到期,2014年7月24日,原告的妻子熊**从其账户转账286万元到高安市**限公司账上,原告的外甥女敖*转账20万元到高安市**限公司账上。2014年7月25日,建设银行收回贷款本息3002400元。2014年8月6日,建设银行又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给了高安市**限公司。因之前的借款是原告从谌*松处拆借来的,2014年8月7日,高安市**限公司将建设银行发放的贷款300万元又还给了谌*松。此时账户余额为83974.16元。至此,高安市**限公司实际在建设银行的贷款仍为300万元。

到2015年8月5日,建**行的贷款到期。2015年8月4日,原告的妻子熊某兵通过转账存入285万元及存入现金20万元的方式,存入了305万元到高安市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账上。2015年8月5日,建**行收回贷款本息3009750元。至此,原告用其个人资金偿还了高安市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建**行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36001250100052512215是高安市某物流公司的对公账户,该账户的交易明细表明:2014年7月17日,熊**转账存入2万元,并注明是贷款利息,此时账户余额为44374.16元。2014年7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18000元。2014年7月25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2400元(即2014年建设银行收回贷款本息3002400元的利息部分)。2014年8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9750元。2014年9月18日,熊**转账存入2万元,注明是还利息。2014年9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20150元。2014年10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19500元。2014年11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20150元。2014年12月18日,熊**现金存入2万元,注明是还贷。此时,账户余额是54160.99元。2014年12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19500元。2015年1月16日,熊**转账存入2万元,注明是还利息。2015年1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20150元。2015年2月13日,熊**转账存入2万元,注明是还利息。2015年2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20150元。2015年3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18200元。2015年4月21日,熊**转账存入21000元,注明是还利息。2015年4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20150元。2015年5月14日,熊**转账存入22000元,注明是还利息。2015年5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19500元。2015年6月18日,熊**转账存入1万元,此时账户余额为29592.27元。2015年6月21日,银行收取利息20150元,账户余额为9460.05元。2015年7月15日,熊**转账存入25000元,账户余额34460.05元。2015年7月21日,建设银行收取利息19500元,账户余额为14960.05元。2015年8月5日,在归还贷款时,利息为9750元。该账号记录显示,除熊**存入款项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经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建设银行收回贷款本息之日止,所归还的利息额总计为236600元。至此,原告用其个人资金归还给建设银行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的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236600元。对该借款,按被告所占股份比例计算,3236600元的12.5%为404575元。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2015年度高安**限公司的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2014年度高安市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净亏损142164元,2015年度高安市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净亏损668042.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安市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偿还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资产负债表两份,以证明高安市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2014年度、2015年度均呈现净亏损状态,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高安市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经营及盈亏状况,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在高安市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净亏损的情况下,作为公司,其并无财产归还公司债务,此时原告用其个人财产代为公司偿还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安**限公司未进行破产程序,原告在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后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12.5%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妥。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股份制公司合作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只有原告、被告及股东之一的柒*平签了字、其他几个股东未签字即无效,根据庭审调查,股东高三龙不签字的理由是因为其付款到公司账上公司未开具收据才不同意签字的,但其清楚协议的内容,不签字并不是不同意协议的内容,而且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说明被告是同意协议内容的,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协议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偿还的利息部分,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2015年8月5日归还的300万元贷款,而该贷款起始日是2014年8月6日,故在之前归还的利息,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无任何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404575元给原告蓝**;

二、驳回原告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被告雷*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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