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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刘*、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下称原告)诉被告刘*、熊*、刘*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童辉义、被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在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并且约定月息以3%计。被告熊*、刘*某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声明》并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当天将350万元汇入了被告刘*指定的被告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以月息3%计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该笔钱是向投资公司借的。2、本案被告刘*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该笔钱不是刘*个人所借,而是江西**限公司所借的钱。因为中瑞**公司原来借了熊*300多万元,且借了一段时间,熊*也从中收取了利息,而熊*的钱是从农商行所借的,熊*在农商行的借款快到期,还款到位后才可续借,在这种情况下,中瑞**公司才向投资公司借了350万元周转一下,结果熊*的农商行借款没有续借,造成投资公司的钱没有及时归还。3、利息计算过高,利息应该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熊*辩称,熊*2014年7月31日在农商行借了350万元,用于搞建筑,因资金回拢的快,钱在手上空着,又因为跟刘*是一个村的人,又住在隔壁,刘*说手上有闲钱就放到他那边,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结果熊*2014年8月份分两次将贷来的350万元借了给刘*,半年之后熊*急要这笔钱,催刘*还钱,讲2015年7月31日农商行的贷款到期,刘*说会想办法还,2015年7月31日刘*就向原告借了350万元,刘*并打电话要熊*到场,熊*到场以后,原告说要熊*签字担保才肯借这笔钱,该笔钱实际上是刘*借了还熊*农商行贷款的钱。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借据、农行高安筠阳支行出具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借350万元到刘*的真实性,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以及违约责任;该笔35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农行帐上汇到了刘*指定的熊*农商行账上。(二)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熊*、被告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在刘*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还款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刘*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借款人主体刘*是一种形式,实际上是江西**限公司所借的钱,该笔钱是用于江西**限公司还熊*在农商行到期的贷款350万元;2、对出借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该350万元不是朱某个人的钱,而是一个投资公司的钱;3、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是刘*本人签的,该份借款借据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刘*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借款人、出借人都不是真实的,借款人是江西**限公司,出借人是一个叫宝*投资公司;2、担保人去担保是不情愿的,采取了欺诈的性质去担保的;3、该组证据应该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应该按无效担保合同来进行处理;4、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上的“刘*”是刘*本人签的,“熊*”的签名是熊*本人所签,“刘*某”是不是她本人签的,我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熊*经过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熊*经过质证意见为:1、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上的“熊*”签名是熊*所签,“刘某某”的签名也是熊*签的,刘某某只是按了手印。2、对里面的内容不清楚,没有看内容。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刘*、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刘*经过质证均有异议,认可名字是其签的,但异议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熊*称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刘*经过质证均有异议,认可名字是其签的,但异议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熊*经过质证,认可名字是其签的,认可刘*某的名字也是其签的,是刘*某按的手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刘*与被告熊*、刘*某系同村人且又是隔壁邻居。被告刘*为了偿还被告熊*农商行的到期贷款,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利率按月息3%计算。当日被告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担保人声明,还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350万元通过农行汇到被告刘*指定的被告熊*的农商行账户上。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向原告朱*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熊*、刘*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朱*要求被告刘*、熊*、刘*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刘*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35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800元,由被告刘*、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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