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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宁市某轮胎翻新厂、被告罗*及第三人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兴宁市某轮胎翻新厂、被告罗*(下称被告)及第三人赖*(下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近年来原、被告单位发生买卖精细胶业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单位货款计人民币3.9万元未偿还,给原告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9万元并承担约定违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常年发生买卖再生胶业务。2013年8月2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单位尚欠原告货款3.9万元整;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

另查明,罗*于2007年11月19日投资人民币2万元整设立兴宁市某轮胎翻新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XXXXXXXX,经营范围:轮胎翻新、橡胶制品加工。

另查明,罗*、赖*于2002年12月18日在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告的陈述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兴宁市某轮胎翻新厂之间发生的买卖再生胶业务,合法、有效;被告兴宁市某轮胎翻新厂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其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兴宁市某轮胎翻新厂承担所欠货款计人民币3.9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按年利率9%计算)】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罗*与赖某系夫妻关系,罗*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以兴宁市某轮胎翻新厂名义所负债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兴宁市某轮胎翻新厂、被告罗*及第三人赖*连带清偿原告**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息本金3.9万元,计息时间为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按年利率9%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295元,由被告兴宁市某轮胎翻新厂、被告罗*及第三人赖*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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