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荟卉与余聚财、中国大地财**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卉诉被告余聚财、中国大地财产保**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卉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余聚财、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卉诉称,2015年2月24日,朱*驾驶沪号车沿杭瑞高速公路从九江往景德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到鄱阳县境内,撞上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周**驾驶的被告余聚财所有的川号车。本次事故造成朱*车上乘客原告方*卉严重受伤,治疗后仍落下伤残十级。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方*卉向法院起诉要求余聚财、川号**地公司赔偿医疗费27543.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0591元(270天×113.3元/天)、护理费10620元(90天×1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减去朱*支付的医疗费及朱*应承担的责任,其他被告应赔偿137959.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湖医院、江西**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医疗费金额;

2、江西省**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此次事故中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都昌万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0元;

5、保单,证明沪号车、川号车分别在平**司、大**司投保情况;

6、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在该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3400元的证明,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居住、生活,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房东朱*的笔录及该房的房产证,朱*证明原告自2013年年底租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123弄2号,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无人照顾搬走。

被告辩称

被告余*财辩称,因余*财取得驾照时间未满一年,故余*财父亲叫周**帮余*财从四川开车到温州,余*财也未表示反对。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足够赔偿,余*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周**合法驾驶及车辆在有效期内行驶。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大地公司在商业险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门诊医疗费无病历佐证不能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具体有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误工期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期限偏长,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反驳,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项之规定,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三期”评定并无不妥,对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不合法,不能真实的反应交通费产生过程,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认为不充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工作单位的证明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对6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方**乘坐朱*驾驶的沪KC3875号轿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九江往景德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399KM+112M鄱阳县境内时,车辆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周**驾驶的川号轿车(车载李**、翁**),造成方**、周**、李**受伤,翁**(周**妻子)当场死亡,上述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湖医院、江西**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28251.87元。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胸12、腰1-3椎体横突骨折。2015年4月9日都昌万里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朱*支付了医疗费24718.1元。原告其余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方**遂起诉要求朱*、沪号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余聚财、大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损失137959.07元(不含朱*已支付的赔偿款及应承担的责任)。开庭审理前,原告与朱*之间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朱*、平**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另查明,沪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川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余**,该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周**与被告余**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4日因二人均前往温州务工,在余**许可下余**父亲(无驾驶资格)遂邀请周**驾驶川号车前往温州。原告方**为湖北省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受伤是朱*、周**不慎驾驶所致,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朱*、周**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与朱*之间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原告的损失由周**按其责任比例赔偿。而周**又系为余聚财一方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余聚财应该对周**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川号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此范围的损失由大地公司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门诊医疗费3534.7元,虽无门诊病历但该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骨伤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7543.86元在合法票据证明的医疗费金额内,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认为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是医疗费总额的15%,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0591元,原告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期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4985.2元(44天×113.3元/天);护理费、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及相应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530元(90天×117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按其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为740元(37天×20元/天);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湖北省农业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理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按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准计算为4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部分票据虽不合法,但原告在外就医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已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人民币147601元。故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8280元[(147601元-120000元)×30%],合计赔偿128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荟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7601元,由被告中国大**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28280元,此款支付到上饶**城支行,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

二、驳回原告方荟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原告方**负担270元,被告余聚财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