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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汤**于汤**、中国人民**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汤**诉被告汤**、中国人民**司万载支公司(下称被告人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汤**委托代理人辛**、被告人民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汤**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汤**驾驶赣CXXX小型面包车由万载**方向经株铁公路往湖南省浏阳市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株铁公路万载县黄茅镇黄茅村何家组路口处时,碰撞到路上行人刘**,造成小型面包车受损,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汤**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赣CXXX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3454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赣CXXX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已垫付了医疗费9827元,另给付原告242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伙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3、死者刘**属未成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应当核减我公司相应的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汤**驾驶赣CXXX小型面包车由万载**方向经株铁公路往湖南省浏阳市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株铁公路万载县黄茅镇黄茅村何家组路口处时,碰撞到路上行人刘**,造成小型面包车受损、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受伤后即被送往万**民医院抢救,2015年10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计门诊医疗费527元(被告汤**垫付)、住院医疗费23187.02元(其中被告汤**预交9300元,余13887.02元拖欠至今)。2015年10月14日,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系行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汤**给付两原告24200元;万载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丧葬费20800元。

赣C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死者刘**于2008年9月22日出生,从2013年9月1日起就读于万载**心小学。死者刘**家庭为农业户籍,但其父母即两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万载县黄茅镇黄茅街狮山东路10号经营金根牌结鞭机,因此死者刘**家庭在黄茅街居住、生活多年。

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汤**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正本)、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万载**道办事处证明、万载**心小学证明、万载县黄茅镇人民政府证明、万载县公安局黄茅派出所证明、醴陵市真金花炮机械厂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辛某某、吴某某证明、租赁合同、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伙食费发票、交通事故处理协助通知书、万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万**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务鉴定证明书、财务科证明、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条、照片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法可以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汤**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敏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敏艇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汤**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予以赔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中,死者刘**家庭虽为农业户籍,但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简单地以户籍确认,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加以确定。死者刘**为未成年人,随两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多年,且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故对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具体确定两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23187.02元+527元=2371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元/天2天=10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消费水平确定,按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3、交通费,两原告虽然提供了燃油票据,但无法确定全因本案事故发生,故本院酌定500元;4、死亡赔偿金,金额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丧葬费,金额为47299元/年÷12月/年6个月=23649.50元【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上共计534143.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汤**因刘**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3414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刘**、汤绍云应当返还被告汤**已经垫付、预交、给付的34027元。

三、原告刘**、汤绍云应当返还万载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的丧葬费20800元。

四、原告刘**、汤绍云应当支付所欠万**民医院医疗费13887.02元。

五、驳回原告刘**、汤**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原告刘**、汤**负担7元,被告汤**负担9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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