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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与林**、李**、江西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李**、江西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12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李**驾驶赣CG3072号重型仓棚货车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往东成镇方向行驶,途径儋州市美洋线西联农场十字路口处时,恰遇林**驾驶粤KVJ699号小型汽车(内载林某婷、刘**、林**)在前方行驶,由于李**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赣CG3072号重型仓棚货车追尾撞到粤KVJ699号小型汽车,造成林某婷及其父亲林**、母亲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林某婷被送往儋州**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海南**医院治疗。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7日在儋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4553.3元。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5日及10月13日在海南**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668.62元。最后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筛窦骨折;3、左侧颧弓骨折;4、左侧眼睑裂伤;5、左侧眼睑挫伤;6、左侧眼球挫伤;7、左眼结膜下出血;8、左侧面部挫伤;9、左侧胫骨骨折、10、左下肢擦伤、11、月经不调”。

2014年9月12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32014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平无事故责任。乘车人林某婷、刘**、林**无事故责任。

根据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海南**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对林*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及护理期作出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婷左侧颧弓骨折致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婷头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林*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壹万捌仟元人民币左右。4、被鉴定人林*婷“二期”综合评定为: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原审另查明,林**及父亲林**、母亲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26日广东**二轻局出具证明、电白县水**民委员会及茂名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2月26日出具证明,以上三单位均证明林**夫妇2010年10月20日至今在电白县二轻局宿舍楼406号房居住,从事装饰生意。林**为广州**业学校2013级会计11班在校学生。

根据海南**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4)348号《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计算:林某婷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221.6元;2、后继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天=950元;4、护理费:90天×78.2元/天(按其他服务业标准)=7038元;5、营养费:60天×50元/天(酌情)=3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2929元/年×20年×20%(两处十级伤残)=91716元;7、交通费:无票据,酌情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6425.6元。

原审再查明,赣CG3072号重型仓棚货车于2014年4月8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2014年3月12日,王*、王*与江西江**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江西江**有限公司)根据乙方(王*、王*)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赣CG3072号仓棚式运输货车壹辆。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总租金为168000元。还约定:乙方承租后,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各类保险的投保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等等。之后,该赣CG3072号重型仓棚货车的另一承包人王*退出承包,全部交由王*一人经营,该车现实际使用人只有王*。李**是赣CG3072号重型仓棚货车实际使用人王*的雇员。

林**受伤后,赣CG3072号重型仓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王*已垫付医疗费共2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林**及林**受伤,林**已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15)儋民初字第1123号立案受理,并认定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87.81元、伤残赔偿金3471.6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

2015年6月2日,林某婷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江西江**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后续)388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218651.1元。2、判令被告吉**司对被告李**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被告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林*婷因李**的交通违法行为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林*婷受伤与李**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确认。林*婷作为受害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海南**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4)348号《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计算。林*婷系农业户口,但广东**二轻局、电白县水**民委员会及茂名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均出具证明,以上三单位均证明林**夫妇于2010年10月20日至今在电白县二轻局宿舍楼406号房居住,从事装饰生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电白县水东城镇。最**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年民一他字第25号)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婷主张受害人居住地的相关标准比事故发生地标准高,应适用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即参照海南**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4)348号《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林*婷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221.6元;2、后继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4、护理费:90天×78.2元/天(按其他服务业标准)=7038元;5、营养费:60天×50元/天(酌情)=3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2929元/年×20年×20%(两处十级伤残)=91716元;7、交通费:无票据,可酌情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6425.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是赣CG3072号重型仓棚货车实际使用人王*的雇员,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赣CG3072号重型仓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王*已在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应依法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为100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于同一事故的另案原告林**已获支持赔偿各项损失17159.41元(含1300元财产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林*婷和林**两人受伤,依照上述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依比例,林**应得的限额项下10000元部分为2270.52元(12387.81/12387.81+42171.6)。林*婷限额项下依比例应得7729.48元,因本案林*婷医疗费损失部分为42171.6元,可见,林*婷尚有医疗费赔偿部分34442.12(42171.6-7729.48)元,该款项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中赔付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110000元中:另****应得部分为3471.6元;林*婷应获得赔偿104254元。林*婷各项损失为146425.6元。其受伤后,赣CG3072号重型仓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王*已垫付医疗费共21000元,该款应从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从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中赔付的34442.12元保险费中予以扣除,余下13442.12元。之后,赣CG3072号重型仓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王*可向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追偿其垫付的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婷111983.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婷13442.12元。三、驳回原告林*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3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096.63元,由原告林*婷负担396.63元、被告李**负担2700元。

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伤残赔偿系数认定错误。林*婷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规定,本案伤残赔偿系数最多能够计算为12%。一审法院认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计承担88739.2元,驳回多判决承担的366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林*婷答辩称:根据《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14-2015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第8条,受害人有两处伤残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的残疾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等级赔偿比例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的指数的总和不能超过100%。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规定二处伤残只能计算为12%是引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引用是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标准计算系数,并不是交通赔偿的计算方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及江西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均无其他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计算林**的伤残赔偿系数是否正确。根据**安部《》(GB18667-2002)的附录B中规定的“方法”,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由于该规定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等综合计算,更能体现对多处伤残者公平合理的补偿。林**因车祸造成二处伤残,两个伤残等级均为10级,最高的赔偿等级是10级,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以10%确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当以10级来进行确定,附加指数的确定范围是: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结合林**的十级伤残均在头面部等重要部位,该伤残影响表情和容貌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并未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宜春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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