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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刘**、康**、彭**、彭**,原审被告卢**、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戴**、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刘**、康**、彭**、彭**,原审被告卢**、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戴**、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时40分许,彭**驾驶赣D8K039号货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1013公桩加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言向由卢**驾驶的赣CU2912/赣CH097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彭**、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彭**、卢**负事故同等责任。还查明,彭**(1953年1月13日出生),刘**(1949年10月20日出生)是彭**的父母,彭**、刘**夫妇有二个儿子彭**、彭**。康**为彭**的妻子,彭**、康**有二个儿子彭**(2006年12月1日出生)彭**(2012年11月21日出生)。另查明,在事故中死亡的彭**与彭**是兄弟,彭**、彭**自从2013年开始共同合伙经营江西**限公司的产品,是该产品的安福县经销商,其中彭**负责送货。自2013年3月起彭**的钱家一直居住在安福县林业局家属房128栋126号,彭**的长期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该次事故因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4309×20=486180元,丧葬费23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15+3÷2)=24984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酌情给付),以上合计801189元。还查明,卢**驾驶的赣CU2912/赣CH097挂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中旺汽运公司,卢**与中旺汽运公司之间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受害人彭**驾驶的赣D8K039号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座位2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建*与受害人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公司与卢建*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太平**安公司是事故车辆赣CU2912/赣CH097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分公司是赣D8K039号车车上人员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车上人员险的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理赔款应保留合理的份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刘**、康**、彭**、彭**因彭**死亡造成的损失计5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由卢建*赔偿彭**、刘**、康**、彭**、彭**因彭**死亡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外的746189元的50%计373094.5元,由太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73094.5元理赔垫付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安邦**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彭**、刘**、康**、彭**、彭**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9元,由卢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经营的实体店“安福县眼镜食品商行”的注册日期是2015年4月16日,在事故发生以后注册的,与江西**限公司签订的14年度啤酒购销合同并没有江西**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更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最重要的一点是该份合同与受害人没有任何关系;经营账单、进货登记表,登记了彭**字样的只有2014年5月到10月当中的某几天,并不是持续的,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认定受害人彭**自2013年始就与其兄开始合伙经营没有合伙经营合同,综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彭**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受害人彭**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多判上诉人承担14192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彭**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依法不应当计算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系户主戴雪妹的母亲,并不是受害人彭**的母亲,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计算;彭**、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多判上诉人承担79633.5元;一审认定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精抚计算20000元较为合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依法应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高*一初字第1612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4155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刘**、康**、彭**、彭**答辩称:1、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江西燕**限公司合同以及其他销售人员的证明,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证明受害人在安福县销售燕京啤酒,我方提交了安福县林业局的证明,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林业局小区,该事实已经经安福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并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受害人一家人一直居住在城镇范围,受害人的赔偿标准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此应维持原审判决。2、彭**虽居住在林业局小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退休职工,应当计算。

原审被告卢**、中**公司、戴**、安邦**公司未提供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安公司、被上诉人彭**、刘**、康**、彭**、彭**及原审被告卢**、中**公司、戴**、安邦**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事故中死亡的彭**自2013年3月份起全家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与其兄弟彭**合伙经营江西**限公司产品,其中彭**负责送货销售,并在城镇租赁店铺进行经营,以上事实有彭**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及本案事发时住所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彭**从事啤酒销售有购销合同、店铺出租协议书、啤酒销售商、啤酒经营销售记录(账本)、江西燕**任公司相关人员等证实,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彭**的长期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中彭**与卢**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较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另外,太平**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不是受害人的母亲及彭**不是被扶养的对象,因此,太平**安公司关于彭**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偏高并减少承担赔偿款241553.5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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